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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女,30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64岁,————。

被告杨XX,男,37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41岁,————。

原告张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绍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4年9月经人介绍,双方父母作主包办订婚,2006年农历的正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6年2月双方自愿到秀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下两个子女(即长子杨XX,X年X月X日生,次女杨XX,X年X月X日生)。由于我们婚姻基础差,互相缺乏了解,加之父母包办,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一遇不顺心事被告总是对我乱骂和毒打,2008年我曾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听从法官的劝解和好撤诉,但自从撤诉至今被告根本没有和好意愿。现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子女各抚养一个,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偿还在我处借款一万元,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杨XX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离婚后原告居无定所,对子女的成长不利,要求二子女由被告抚养,同意退还原告的婚前财产,但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只有一壁保坎)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例证据:

(一)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存折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一万元钱,被告称无此事,质证认为该证据无证明力。该证据缺乏关连性,其证明目的不详。

证人李明证明用杨XX的名义贷款一万元,但已归还。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重庆市X村信用会作社“农户贷证”》

用于证明2007年4月沙场投资贷款两万元,已还款一万元。尚欠一万元共同债务。原告质证认为贷款是事实,但已全部还清。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二)杨XX的证明,用于证明2008年3月26日被告欠修理费3260元。

(三)杨XX的证实,用于证明被告2009年3月6日借款1万元。

(四)何XX的证实,用于证明2007年3月27日被告欠化肥款8800元。

原告质证认为不知道,不是事实。

(二)(三)(四)证据、证明人身份不详,内容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2月同居,同年2月13日双方自愿到秀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杨X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杨XX。双方感情较差,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08年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原告撤回起诉,期间双方仍各居一方,未能合好夫妻关系。2010年1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次女杨XX,分割共同财产堡坎一壁,要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享有自己的婚前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1万元。原告婚前财产:组合柜2套、写字台1张、梳妆柜1张、茶柜2个、碗柜1台、电视柜1个、八仙桌1张、板凳4根、木沙发1套、洗衣机1台、木脚盆2个、方凳8条、木箱1口、旅行箱1口、饮水机1台、碗50个、瓷盆24口、液化灶1套、高压锅1个、电饭锅1个、锑锅1口、杯子2套、被子14床、床单7条、枕头5套、温瓶3个、脸架1个、打米机1台、电烤箱1个、茶盆1个、电扇1台。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长子杨XX随被告生活。次女杨XX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万元借款。该款系夫妻关系存续其间家庭共同开支,不属借款。不予支持。共同财产堡一条的使用权归原、被告共同享有。原告部分用于抵偿共同债务,其堡坎使用权归被告享用,债务1万元由被告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杨XX离婚。

(二)婚生子女杨XX由原告张XX抚养,杨XX由被告杨XX抚养,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张XX婚前财产:组合柜2套、写字台1张、梳妆柜1张、茶柜2个、碗柜1台、电视柜1个、八仙桌1张、板凳4根、木沙发1套、洗衣机1台、木脚盆2个、方凳8根、木箱1口、旅行箱1口、饮水机1台、碗50个、瓷盆24口、液化灶1套、高压锅1个、电饭锅1个、锑锅1口、杯子2套、被子14床、床单7条、枕头5套、温瓶3个、脸架1个、打米机1台、电烤箱1个、茶盆1个、电扇1台归张XX所有。共同财产堡坎一条使用权归被告杨XX享有。

(四)债务1万元由被告杨XX偿还。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未生效之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冉绍勇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万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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