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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绰号“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09年被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某受曾祥胜(另案处理)之邀乘坐火车到达昆明。次日,曾祥胜介绍“杨老板”(另案处理)给被告人张某认识,“杨老板”要张某帮其运输毒品“麻古”到长沙,并许诺事后付5000元报酬。被告人张某予以答应。2012年1月1日下午2点左右,“杨老板”和一名女子(另案处理)携带包装好的“麻古”到了被告人张某在昆明的暂住地,“杨老板”说已帮被告人张某订好第二天飞往长沙的航班,并告诉被告人张某到长沙后,会有人与其联系,要其将“麻古”交给对方,对方则会付5000元报酬,后“杨老板”离开。那名女子给被告人张某吃了一粒药后将其眼睛蒙上,在被告人张某的阴道和肛门处涂上润滑油,然后往被告人张某阴道里塞进一坨包装好的“麻古”,往其肛门里塞进2坨包装好的“麻古”。

2012年1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从昆明机场乘坐x航班起飞。12点50分左右到达长沙黄花机场,在飞机上被长沙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一大队民警抓获。后民警将被告人张某带至长沙市妇幼保健院做检查,在被告人张某阴道内搜出“麻古”一坨,被告人张某后又在公安机关将2坨“麻古”排出体外。经清点,3坨“麻古”共有红色“麻古”1423粒,绿色“麻古”16粒。

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红色药丸(1423粒)、绿色药丸(16粒)总净重壹佰叁拾贰点贰玖叁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8月25日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09年10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指认扣押的“麻古”实物照片、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化字(2012)X号物证鉴定书、长沙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毒品保管收据、被告人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09)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27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英

人民陪审员王兵煤

人民陪审员杨新其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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