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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东伟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新东伟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地区办事处白庄村委会西400米。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伟基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新东伟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公司)诉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大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东公司诉称:2008年5月31日,原告与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房山项目部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房山项目部租用原告的x型号塔式起重机用于某位于某山区周口店的工地,租赁费为每月2.3万元,截止到2008年11月17日,被告共欠租赁费x元。2009年3月15日,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鲁刚志为原告出具了费用结算单,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x元。至2009年11月份,原告曾将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起诉至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得知该公司已经注销。经查,该公司隶属于某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某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中航长城晟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现变更为被告名称)。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x元;被告赔偿利息损失3158元(自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北京新东伟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所诉系主体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新东伟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某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国玺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杜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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