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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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不服(略)人民政府、第三人安福县章乡白云村排上村民小组陈某丁、石某乙山林权属行政决定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人民政府。

地址:(略)章庄村。

法定代表人邱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章庄乡政府综治办副主任。

第三人(略)白云村X村民小组。

代表人石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丙,男,教师,住(略)。

第三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男,1976年9月生,系陈某丁之子。

第三人石某乙,又名石某清,男,1959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定军,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甲不服(略)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第三人安福县X村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排上组)、陈某丁、石某乙山林权属行政决定,于200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亮、被告乡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第三人排上组代表人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丙、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关于“坪山里”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决定将争议山场处理归第三人陈某丁。原告石某甲不服向安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6年12月30日,安福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略)人民政府《关于“坪山里”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的安府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石某甲诉称,原告在“坪山里”山场共有三块自留山,并持有自留山使用权证,且自83年以来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从未发生权属争议。2005年“林改”时,原告的一块面积为2亩的自留山被林改工作人员在勾图时错划归第三人陈某丁、石某乙。原告向被告申请处理,2006年8月30日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收归第三人排上组,实际该山场仍在陈某丁、石某乙勾图范围内。原告不服向安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违背法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场判决归原告经营管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乡政府辩称,83年林业“三定”时将“坪山里”山场面积估作50亩,划分为五十份以抓阄方式分到户。全组X户共49人参与分山,多出的一份计1亩归石某清。原告抓到X号阄,面积6亩,应分8亩。第三人陈某丁应分6亩,实分6亩。林改也是按分山时确定的四至勾图,并未将原告的山场含括在内。与坪山里山场相邻的章庄村漏分山约2亩已确权给原告,共计分得自留山8亩。因此,原告不能在坪山里山场内再分山。被告作出的《关于“坪山里”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排上组庭审述称,83年有9户参与分山,共9个阄。当时并不知晓遗漏了一块山。原告时任组长,对具体分山方法很清楚。但原告并没有按规定召开第二次会议却将漏分山场划归己有。请求法院维持乡政府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陈某丁未提出答辩。

第三人石某乙庭审述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自留山证登记的范围与实地不相符。在林改工作中,经过政府调查,争议山场在林业三定时就已经划归第三人,并由第三人经营管理。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合法,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经审理,被告乡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福留证字x号、x号、x号、x号自留山证;2、关于坪山里山场分山情况证实材料;3、石某甲、陈某丁、石某清、石某丙等四人的调查笔录;4、排上组全体村民证明;5、石某甲、陈某丁、石某丙自留山登记表。

原告石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章庄乡人民政府《关于坪山里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2、安府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石某甲、石某乙、陈某丁自留山登记表;4、陈某丁、石某乙自留山证。

第三人排上组、石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福)留证字第x号自留山证;2、坪山仔里分山过程纪要;3、坪山仔里分山简图;4、坪山仔里捡勾情况;5、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6、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7、常住人口登记卡;8、证人石某顺庭审证言。

第三人陈某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证;2、坪山里山场证实材料;3、分山纪要;4、坪山里分山简图;5、公社自留山证登记表;6、白云村X组自留山登记表;7、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8、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3月15日的讼争山场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综合认证如下:⑴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章庄乡人民政府《关于坪山里山场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为本案重要证据采信,证实两级人民政府处理讼争山场的经过、处理结果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⑵(福)留证字x号、x号、x号、x号、x号自留山证系重要证据采信,证实了持有人自留山的座落、四至。⑶关于坪山里山场分山情况证实材料系第三人陈某丁的陈某。⑷石某甲、陈某丁、石某清、石某丙等四人的调查笔录,其中石某甲、陈某丁是当事人的陈某,石某清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予采信;石某丙是第三人排上组的诉讼代理人,系当事人的陈某。⑸排上组全体村民证明均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⑹石某甲、陈某丁、石某丙自留山登记表系重要证据,证实了自留山登记内容,予以采信。⑺坪山仔里分山过程纪要,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⑻坪山仔里分山简图,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⑼坪山仔里捡勾情况,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⑽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和⑾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因未提供权属证书,不作为本案证据。⑿常住人口登记卡与本案无关。⒀证人石某顺庭审证言系重要证据,证实了纠纷山场的分山经过及结果。⒁2007年3月15日的讼争山场勘验笔录是重要证据,证实了讼争山场的座落、四至、面积、植被及地形地貌。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讼争山场座落在(略)白云村X村民小组的东北方向,距该村X组约一公里。讼争山场含括在“坪山里”山场内,争议面积约2亩,四至:东,山谷,南,山脊,西,山脊,北,退耕还林田。植被主要有毛竹及杂树。林业“三定”确定自留山时期,第三人排上组将整个“坪山里”山场估作50亩依次划分为9幅面积不一的小块山场,分别代表九个阄及股份,由参加分山的9名户主(共49人,人均1亩)进行抓阄,然后根据各户人口调整山场面积及范围,不足面积则在下阄内补齐,依次类推。尔后,排上组未经实地核对即按抓阄确定的山场登记造册并申请领取了由安福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使用权证,原告在“坪山里”登证面积8亩,第三人陈某丁登证面积7亩,第三人石某乙登证面积2亩,登证面积与各自人口享有面积一致,但登记的四至与实地并不相符。2006年7月原告石某甲与第三人陈某丁因“坪山里”山场权属发生争议。被告乡政府经调查取证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关于“坪山里”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决定1、甲方(申请人石某甲)“坪山里”山场,按83年分山时划定的范围,加上靠近章庄村漏分山场,勾图面积32亩。四至:东,小溪退耕,南,老路:西,老路:北,小溪;2、乙方(被申请人陈某丁)“坪山里”山场,按83年分山时划定的范围,勾图面积52亩,四至:东,田、小溪,南:老路山脊到岭,西:山脊到岭,北:小溪接退耕挖沟为界,山岸接山脊上;3、石某丙户“坪山里”山场的东向划出一块面积为2亩的山,收归排上组集体。原告石某甲不服向安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6年12月30日,安福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略)人民政府《关于“坪山里”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的安府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0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判归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乡政府在对讼争山场权属作出处理决定时将案外人(石某丙)的自留山一并处理,可能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乡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略)人民政府2006年8月30日作出的《关于“坪山里”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勘验费400元,合计750元。被告承担350元,原告和三第三人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福建

审判员姚燧彪

人民陪审员彭铜燕

二00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义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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