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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海祥,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40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力,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海祥,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13日,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其所在周口威华硅业有限公司的50万元股份依法转让给被告,协议明确约定了转让金额及支付期限,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义务,而被告却在支付部分款项后不再履行协议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4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迟延履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周口威华硅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因此不存在向被告转让50万元股权的事实。2、没有股权转让也就没欠付原告40万元转让款的问题。

原告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圣华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共49页,证明圣华商贸公司的资质。证据2、威华硅业工商登记及企业基本情况、出资情况表,证明(1)威华硅业有限公司的资格,(2)圣华公司为投资方及张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圣华公司所有资产已并入威华公司。证据3,股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在圣华商贸公司有股权的事实。证据4,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股权转让的数额及时间。证据5,说明2份,证明(1)原告持有圣华商贸公司股权的情况以及圣华商贸公司资产并入威华硅业公司的相关情况,(2)本案被告已经行使了在威华硅业的股东权利。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2)有异议,以上证据并不显示圣华商贸公司已并入威华硅业。证据3,无异议。证据4,被告当时并不知晓甲方是否拥有威华公司的股份,至今在威华硅业的工商登记资料中并不显示原告拥有威华硅业股权的事实,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保留另行起诉要求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的权利。证据5,①落款是周口圣华商贸有限公司,由于未盖章不能起到证据效力,该证据只能是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②该说明为复印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即使是原件候德智、李军等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具有证据效力,从该证据内容上看没有显示股权转让主体的事实,因此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周口市圣华商贸有限公司股东,2002年9月19日,周口市圣华商贸有限公司与威领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合作成立周口威华硅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周口市圣华商贸有限公司全部股份注入周口威华硅业有限公司,原圣华公司股东自动转为威华公司股东。2005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持有周口威华硅业有限公司的50万元股权转让给股东张某某,合同约定:协议签订时张某某先支付10万元,下余40万元于同年6月底全部结清,张某某支付10万元后,下余40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对自己在公司内权益的处分,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贺某某股权转让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05年7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蔡某青

审判员朱巍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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