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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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2月24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某娜,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2月24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18日被南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2日12时许,被害人李XX因阻止史X伟伐树与史X伟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发生争执。后王某甲、王某乙与李XX发生互殴,致李XX腰部损伤。经南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周XX、史X岭、贾XX等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并出示了通道工程树木管护合同、换用土地合同,伤情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请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是因家庭、邻里矛盾引起,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李青可对事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静系同胞姐妹,王某静丈夫周X锋系被害人李XX养子。2001年2月4日,李XX丈夫周XX与养子周X锋、次子周X铭签订了分家协议。2009年10月27日,王某甲丈夫史X伟与周X锋签订了换用土地合同,周X锋将106国道西的0.75亩林地与史X伟的1.5亩沙地兑换使用。2009年12月12日,史X伟找人砍伐106国道西兑换土地内的树木。中午12时许,被害人李XX发现史X伟砍伐树木后以该树木归自家所有为由阻止砍伐,并因此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害人李XX腰部被致伤,造成李XX腰椎骨折。经南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腰椎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害人李XX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赔偿被害人李XX各项经济损失2.8万元并赔礼道歉,被害人李XX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李XX陈述,2009年12月12日上午11点多钟,自己骑车去五花营村准备做衣服。行至寨里村X村中间时,看到自己的责任田里史X伟带领7、8个人在伐栽种的杨树。自己上前阻止,史X伟仍要继续伐树并欲殴打自己,遭到他人劝阻,史X伟便打电话。过了一会,史X伟的妻子王某甲及其妹妹王某乙赶到现场对自己进行辱骂,进而对自己进行殴打。自己被王某乙抓住头发、被王某甲用脚跺到腰部倒在地上。自己倒地后又被王某乙将脸抓破并打头部,王某甲继续跺自己的腰部。自己被打的腰部不能动弹。

证人周XX系李XX丈夫,其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被害人李XX的陈述一致。

证人史X岭证言,2009年12月12日上午,同村村民史X伟让自己及贾XX、史X领等人帮忙伐树。是在寨里村南106国道西侧,伐的杨树,史X伟说是买的周X锋的树。11点钟左右,李XX赶到现场阻止伐树并与史X伟发生争执,史X伟给其妻子王某甲打电话。王某甲与王某乙过来后与李XX争吵着打了起来,把李XX弄倒了,王某乙用手将李XX的脸部抓伤。没有看到有人用脚踢李XX。

证人贾XX证言,12月12日上午,自己等6、7人在寨里村西南106国道西侧帮助史X伟伐树。正伐树时李XX赶到现场阻止伐树并与史X伟发生争执,后王某甲和王某乙也赶到现场并于李XX互骂,接着就发生了打架。具体怎么打的自己没有看清楚。

证人史X领证言,自己赶到现场时看到李XX和王某乙在吵,后来就看到二人互相打了起来。谁先动的手就不清楚了,自己和几个人将双方拉开了。

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害人李XX通过照片指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对自己进行殴打的人。

南乐县公安局西邵派出所证明证实王某乙与王某娜系同一人。

南乐县公安局乐公刑(临)鉴字[2009]B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XX腰椎骨折评定为轻伤。

通道工程树木管护合同证明2000年3月4日西邵乡X村民委员会与周XX签订合同,寨里村村委会将106国道东侧、占地0.83亩(含遮阴)、毛白杨63棵、垂柳7棵交周延生管护,树木所有权归周延生所有。

分家单证明2001年2月4日周XX与周X锋、周X铭分家情况。

换用土地合同证明2009年农历9月10日周X锋与史X伟达成协议,周X锋将106国道西侧的0.75亩林地与史X伟的1.5亩沙地交换。

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对与李XX互殴并将李XX脸部抓伤的事实供认不讳。

13、调解协议及调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害人李XX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赔偿被害人李XX各项经济损失2.8万元并赔礼道歉;被害人李XX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表示谅解,同意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此次是因民间矛盾纠纷激化引发,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于二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对于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处罚的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张慧勇

审判员魏献忠

二0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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