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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舞钢市垭口二招南一家属院内将袁一X的一辆红色金城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刘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赵国旺(已判刑),赵国旺又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高连东(在逃),高连东通过赵喜平和孙民超(二人均已判刑)又以400元的价格销给王常坡(已判刑)。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550元。案发后,王常坡将该摩托车退回公安机关。2、2009年12月24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舞钢市X村X组袁二X家门口将袁二X的一辆黑色大阳牌二轮弯梁摩托车盗走,后刘某某将此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赵国旺。该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2108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还失主。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舞钢市垭口二招南一家属院内将袁一X的一辆红色金城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刘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赵国旺(已判刑),赵国旺又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高连东(在逃),高连东通过赵喜平和孙民超(二人均已判刑)又以400元的价格销给王常坡(已判刑)。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550元。案发后,王常坡将该摩托车退回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赵国旺、赵喜平、孙民超、王常坡的供述,被害人袁一X的陈述,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摩托车价值1550元的价值鉴定结论书,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09年12月24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舞钢市X村X组袁二X家门口将袁二X的一辆黑色大阳牌二轮弯梁摩托车盗走,后刘某某将此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赵国旺。该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2108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还失主。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舞钢市公安局垭口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赵国旺的供述,被害人袁二X的陈述,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摩托车价值2108元的价值鉴定结论书,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调取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和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钱财,价值365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天禄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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