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孙某某,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向伟、郑懿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用三齿耙将张xx打成重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2、本案的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3、张某某系初犯,事后其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锁事与张xx在自家门前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某某用三齿耙将张xx的左侧眉骨上方额头打伤。经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xx的伤情为重伤。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张某某与张xx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张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此款已当庭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穆xx、张xx证言;舞钢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循证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关于张xx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某与张xx的调解协议;张xx谅解书;张xx收款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事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张某某的辩护人据此认为可以对张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