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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某潘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蒙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杨浦区某处,钻窗入室,先后在某号某室被害人吴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500元、价值人民币330元的索爱牌x手机一部;在某号木偶室被害人朱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200余元;在某号某室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1,190元的索爱C702手机一部。

2、2009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蒙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杨浦区某处被害人郁某某家中,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1,100元,

3、2009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蒙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杨浦区某处被害人王某家中,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1,500元、价值人民币800元的诺基亚5310型手机一部。

4、2009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蒙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杨浦区某处被害人姜某某家中,钻窗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1,125元的三星牌i45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的天语牌A995型手机一部及人民币600元。

5、2009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蒙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杨浦区某处被害人徐某某家中,钻窗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280元的ZTC中天牌x型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300元。

6、2009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蒙某某、潘某某结伙至本市闸北区某处,攀爬外墙脚手架后钻窗入室,先后在某室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700元;在某室被害人陆某某家中窃的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夏普牌906i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5元的索爱牌x型手机一部;在某室被害人邱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200元。

7、2009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蒙某某、潘某某结伙至本市杨浦区某处被害人林某某家中,钻窗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诺基亚牌E66型手机一部(已发还)、价值人民币731元的索爱牌x型手机一部及人民币600元。

8、2009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蒙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某处被害人郑某某家中,钻窗入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26元的诺基亚2026型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00元。

9、2009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蒙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某处被害人刘某某家中,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400元。

10、2009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蒙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杨浦区某处被害人肖某某家中,钻窗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700元的诺基亚N7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戴尔牌1420型笔记本电脑一部及人民币500元。

11、2009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蒙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杨浦区某处被害人曹某某家中,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270元。

12、2009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蒙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杨浦区某处被害人王某某家中,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1,200元。

13、2009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蒙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杨浦区某处被害人戴某某家中,钻窗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3,250元的索尼CR13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330元的诺基亚N72手机一部。

14、2009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蒙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普陀区某处被害人马某某家中,钻窗入室,窃得价值900元的索爱牌P1C型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500元。

15、2009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蒙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普陀区某处被害人华某某家中,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600元。

16、2009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蒙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普陀区某处被害人徐某某家中,钻窗入室,窃得诺基亚E71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50元。

17、2009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蒙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普陀区某处被害人管某某家中,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1,000元。

18、2009年8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蒙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普陀区某处被害人严某某家中,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3,100元。

19、2009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某处被害人陆某某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208元的x手表一只(已发还),在某处被害人杨某家中,钻窗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720元的诺基亚牌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35元的LG牌x型手机一部以及人民币600元;后又在本区某处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336元的CECT牌x型手机一部。

20、2009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某处被害人陈某某家中,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100元、价值人民币152元的LG牌x型手机一部(已发还)。

另查明,被告人蒙某某因第6、7节事实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其他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因第7、19、20节事实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6节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某、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朱某某、郁某某等二十五人的陈述,证人龙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蒙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35,797元,潘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10,197元,均系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蒙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某、潘某某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蒙某某、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单独或共同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颖

审判员周巍

代理审判员黄某强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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