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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指南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旅游局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西指南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剑龙,江西皆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江西省旅游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江西省旅游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陶小泉,江西赣维(略)事务所(略)。

原告江西指南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旅游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西指南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万剑龙,被告江西省旅游局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陶小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旅游局2010年6月30日作出赣旅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江西指南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不盖合同章的违规行为,决定罚款2万元。被告江西省旅游局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游客xxx和xxx的申诉信、询问笔录、调查笔录、谅解协议书、江西指南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旅游者签订的南昌市X组团合同书;2、国家旅游局批复;3、《旅行社条例》;4、听证告知书、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罚款收据。

原告江西指南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30日,被告认定原告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不盖合同印章系违法行为,而依照《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被告认定原告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不盖合同印章系违法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原告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不盖合同印章系违法行为,没有引用任何法律条文,原告在《旅行社条例》中也没有找到任何有关“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不盖合同印章系违法行为”的法律规定,被告的该认定系没有法律依据的、违法的认定。二、被告依照《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必须具有“未与游客签订合同”的违法行为,被告才能依照《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但从被告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告根本没有认为原告具有“未与游客签订合同”的违法行为,反而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你(单位)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不盖合同印章”中,被告认可原告是与旅游者签订了旅游合同的,事实上原告也确实与旅游者签订了旅游合同,且都已实际履行完毕。根据《行政处罚》第三条第二款“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的规定,被告以原告不具有法定的违法行为,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完全错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撤销赣旅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2、南昌市X组团合同书(一)、(二)、行程单、团费收据(盖有原告的法人财务专用章)。

被告江西省旅游局辩称:2009年6月29日和7月5日,答辩人所属的质监所连续接到游客xxx和xxx针对原告的投诉,质监所依照法定职责介入调查。经调查取证,原告与上述两游客的合同未加盖公章,仅在其存根联加盖其公司组团部印章。据此,答辩人在经过听证的基础上,认定该社与游客未签订合同,并依据《旅行社条例》第55条第一款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目前处罚已经履行完毕。《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与此相对应《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旅行社违反第二十八条的处罚。该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旅行社条例》的这两条规定充分说明了三点:第一,旅行社与游客之间必须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第二,与旅游者签订合同的必须是旅行社这个法人单位,而不能是旅行社的内设部门;第三,旅行社未与游客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必须接受规定的处罚。

本案中,原告是否与游客依法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呢答辩人对原告的处罚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否正确呢首先,根据游客的投诉、答辩人调查得知,原告与旅游者之间所谓的合同只有游客的签名,而原告没有加盖任何印章。这种只有一方签署名字,而另一方没有签署的合同就能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了合同按照原告的逻辑,如果任何人只要拿到任何一个单位连公章都未盖的空白合同就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那世界岂不要乱套如果要房子、车子,只要想办法找到一份对方没有盖章的合同或直接到外面打印一份合同,填上对方名称,再填上相关内容,那车子、房子就成为其所有了原告的这种观点真是令人觉得异常可笑。《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现在的情况是原告既没有在合同上盖章也没有委托他人签订,而是空白的。因此答辩人认定原告与游客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是完全正确、没有任何疑问的,对其处罚适用的法律也是完全准确的。其次,再根据《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此只有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才能作为单位对外签订合同,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但怎样才能证明是作为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的单位对外签订合同呢实践中具体有以下几种:1、加盖单位公章。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公章在一个单位是必须有且只有一枚,特别是必须在公安机关、工商机关等备案,因此是代表法人行为最权威的证明。加盖公章能够全方位地证明是法人行为。正因为如此,任何合同包括其它的法律文书只要单位加盖了公章,那都证明是该单位的行为,单位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授权范围使用的合同专用章。在实践中,很多单位为方便管理,刻制了专门的合同章,专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在合同中加盖此合同章也就证明该合同是法人行为。3、法定代表人在职责范围内的签名。根据实践,某些合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也能证明是该单位的行为。当然,这在国外是比较盛行的,在我国还是强调必须加盖单位公章。4、取得法人授权书的委托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签订的合同,也能证明是法人行为。加盖单位内设部门的印章,只能证明本部门的行为,不能证明是整个单位的行为,不能对外代表单位的行为。它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以上说明,原告的合同没有盖章和只在存根上盖有“组团部”印章的行为,是不能证明其与游客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的,原告与游客之间的书面合同没有依法成立,答辩人认定原告与游客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次,为做到依法行政、准确执法,明确界定原告这种不盖公章的合同是什么行为,答辩人为此向国家旅游局行专文请示,国家旅游局于2010年1月29日以旅办发[2010]X号文专门就此事进行了批复,其中第一条批复明确“旅行社给旅游者的旅游合同不加盖印章,或者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上加盖部门、门市部等其他非法人印章,均应认定为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国家旅游局作为主管全国旅游行业的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其在旅游行业范围内颁发的命令、批复等行政文件,全国整个旅行行业都应该执行。因此,国家旅游局的这个文件具体证明了原告与游客之间不盖印章的合同,为没有签订合同。因此答辩人据此处罚原告是完全正确的。另外,根据《旅行社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与此对应,在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即“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条说明,如果查明原告以服务网点的名义与游客签订书面合同的,要接受最低10万元的罚款。

最后,原告认为,游客已经旅游完毕,游客也交了钱,而且行程单上也盖了章,因此就证明双方签订了旅游合同。原告的这种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旅游合同关系包括旅游事实合同关系(包括口头合同)和旅游书面合同关系。游客参加了旅行社的组团,交了费用、进行了旅游,那么旅游合同关系是成立了,但成立了旅游合同关系不一定就是签订了合同、成立了书面合同关系。因为还存在口头合同关系的可能、存在什么手续都没有办而经同意临时加入旅行团队的事实旅游合同关系的可能。而只有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才成立旅游书面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行为只能说明他与游客成立了旅行事实合同关系,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旅行社条例》第55条第1款处罚的对象恰恰就是在旅游合同关系中,旅行社没有与游客签订书面合同的行为。因此答辩人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行为是正确、合法有据的。综上所述,答辩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的主张、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通过原告的诉讼,也使答辩人清楚,依法行政任重道远,相关经营单位的法律意识不强、法律水平欠缺,因此今后答辩人将严格执法,促使经营单位提高法律意识、依法经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其认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实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和7月5日,被告江西省旅游局所属的质监所陆续接到游客xxx和xxx针对原告的投诉,质监所依照法定职责介入调查。经调查取证,原告与上述两游客的合同未加盖公章,仅在其存根联加盖其公司组团部印章。被告江西省旅游局于2009年12月31日向原告送达听证告知书,并为此向国家旅游局行专文请示,国家旅游局于2010年1月29日以旅办发[2010]X号文专门就此事进行了批复,批复第一条明确“旅行社给旅游者的旅游合同不加盖印章,或者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上加盖部门、门市部等其他非法人印章,均应认定为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据此,被告在经过听证的基础上,认定原告与游客未签订合同,并依据《旅行社条例》第55条第一款规定,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编号:赣旅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江西指南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指南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虽然形式上与游客签订了合同,合同也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但由于原告交给游客的合同未盖原告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且原告合同存联也只是加盖了原告组团部公章,而组团部公章按规定不能与游客签订合同。被告江西省旅游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体资格和对旅行社违反《旅行社条例》进行罚款处罚的行政职权。被告认为原告与游客成立了旅行事实合同关系,但原告与游客签订合同既没有在合同上盖章也没有委托他人签订,而是空白的。因此,被告以原告与游客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为由,对原告处罚人民币二万元并无不妥。被告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江西省旅游局2010年6月30日作出的赣旅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西指南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有田

审判员张广金

审判员刘小刚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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