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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与郭某抚育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甲,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袁某乙,女,汉族,系原告之母,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峰,河南江河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梦清,河南陈州(略)事务所(略)。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郭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袁某乙、委托代理人袁某峰、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梦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2000年4月,我母亲袁某乙与我父亲郭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后,我随母亲一起生活,由我父亲郭某负担每月100元的抚育费,因我患病所花费的治疗费由郭某负担一半。但判决生效后至今,郭某未给付我任何抚养费和治疗费。我现在正在残疾人学校边上学边治病,我母亲承受不了我的教育费、生活费和治疗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抚育费每年8000元至我有独立生活能力止,并支付我继续治疗费用的一半。

被告郭某辩称,1、原告起诉不适格,应驳回起诉。2、原告的抚养费、教育费属于重复起诉。3、继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2000)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判决书中没有判决支持教育费。2、由于生活水平提高,应提高抚养费标准。3、判决书中的继续治疗费应在本次判决中予以确认。二、户口证明及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1、袁某甲与郭某明系同一人。2、袁某甲已由农村户口转为城市户口,应按城镇消费水平计算抚养费。三、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患病,被告支付抚养费应到原告有独立生活能力止。四、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每学年教育费62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暂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正在履行判决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未收到被告支付的抚养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袁某甲与郭某明是同一人。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正规票据且证明内容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判决生效后,教育费应由监护人支付。

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无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与庭后确认,本院可以得出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4月6日,原告之母袁某乙与其父即本案被告郭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郭某明即本案原告袁某甲跟随袁某乙生活,被告郭某每月应支付抚养费100元,共计x元,并负担其婚生子治病的继续治疗费费用的一半。现被告郭某已成家,对其应当负担的抚养费履行数额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患有脑瘫现就读于漯河培智学校,其因上学、治病的支出费用超过了原定的抚养费数额,原告为此起诉,要求增加抚育费并确认被告在离婚判决中应当支付的继续治疗费用。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理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具体分担数额可由父母双方协议决定,子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变更原定数额。原告的直接监护人在与被告离婚时,经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已不能维持原告的生活、学习需要,且原告患有脑瘫需要长期治病,因此原告要求增加抚育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抚育费的数额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月1198元酌定30%计算,扣除在判决中被告每月应支付的100元,余额x元为应增加的抚育费数额。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在离婚判决中应当支付的继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属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生活困难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袁某甲抚育费x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马殿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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