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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女,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0月2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4500元,期限一年,月息8.085‰,逾期日利率0.5‰,由被告杨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某清息至2000年9月30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元及利息8280元(利息计算到2010年10月3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还款之日);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申某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提出的借款申某;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和李某浦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情况;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李某某款的情况;4、贷款催收协议书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催收协议书;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成立。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10月2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李某某借原告款4500元,期限一年,月息8.085‰,同日,二被告和李某浦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杨某某和李某浦对被告李某某借原告款4500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二年,借款逾期按日利率0.5‰计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某清偿利息至2000年9月30日,2000年10月3日,二被告在原告的贷款催收协议书上签字,约定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李某某于2000年12月30日归还,保证人杨某某保证期间为2000年10月3日至2002年12月30日。2002年10月20日,二被告在原告的贷款催收协议书上签字,约定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11月10日归还,保证人杨某某保证期间为2002年10月20日至2004年11月10日。2007年12月30日,二被告在原告的贷款催收协议书上签字,约定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0月30日归还,保证人杨某某保证期间为2007年12月30日至2010年10月30日,现因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本、息致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款借给被告李某某后,被告李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债务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某也应当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对被告李某某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缺席开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10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杨某某对被告李某某上述借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款45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二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杰

审判员王亚超

审判员陶金华

二O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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