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子。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谢某之妻。
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富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约定:被告谢某将6路公交(豫x号)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被告负责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自2009年4月5日以前本车的债务和所有经济纠纷及违章,如闯红灯、罚某、司机工资等由被告承担;2009年1月至3月份油补归被告方所有,2009年4月份油补归原告所有;2009年4月5日以后,本车所有事情由原告承担,同时全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保证全车所有手续齐全,并如数交给原告,车交给原告,一次付清车款,双方无任何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数足额支付了车款,但被告把车上安装的全套暖风设备和随车出厂的全套工具私自扣下,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原告无奈自己购置了全套暖风设备和出厂的全套根据,共花费134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置暖风设备和随车出厂的全套工具费用共计13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该给原告的都应该给原告,按合同履行。
经审理查明:2009年4与人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谢某将6路公交(豫x号)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被告负责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自2009年4月5日以前本车的债务和所有经济纠纷及违章,如闯红灯、罚某、司机工资等由被告承担;2009年1月至3月份油补归被告方所有,2009年4月份油补归原告所有;2009年4月5日以后,本车所有事情由原告承担,同时全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保证全车所有手续齐全,并如数交给原告,车交给原告车主,一次付清车款,双方无任何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付清了全部车款,被告将车交给了原告,但被告未将随车出厂全套工具及暖风设备交给原告,原告即找被告交涉,被告否认车上有暖风设备。
本院认为:2009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当庭均认可订立合同时所有随车物品应交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交付随车工具和暖风,被告称订立合同时就无暖风,暖风不应交付,随车工具是否交付记不清。根据双方所举证据,无法确认合同订立时暖风是否存在,但随车工具系车辆出厂所配,又系车辆日常维护必须之物,应随车交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谢某支付原告购买随车工具款95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富申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