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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被告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

被告陈某。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母生前的房屋一套以x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x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因被告只是诉争房屋继承人之一,对该房屋没有处分权。故请求判令:1、确某、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房屋装修费、三个月房屋租赁费共计x元。

被告辩称:1、同意退还原告购房款并返还相关费用,但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因为是原告提出要终止协议,因此被告不该承担任何退房损失;2、返还费用当中不应当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及房屋差价损失。因为签订协议时原告知道被告不是该房屋的唯一继承人;3、既然房屋买卖协议按无效处置,因原告自签订协议之日至今住在该房屋内,故原告应当按现在市场价支付被告住房租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1、由原告购买位于驻马店市X区X路驻马店市文化局1#西单元西户房屋一套,该房现户为郭彩文;2、建筑面积为65.49平方米(含库房一间);3、房屋价款为x元,原告将房款交付给被告同时,被告把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被告为房款的代收人,同时给原告出具收款条;3、被告保证该房没有权利瑕疵,若由此产生的纠纷由被告负责解决,且承担由纠纷给原告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其中含原告处理法律事务所产生的费用;4、该房和产权证交给原告后,被告不得再进行产权处分,否则,处分行为无效,且赔偿给原方的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其中含原告处理法律事务所产生的费用;5、该房可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若办证,则由原告承担办证的税费,被告提供必要的证件;6、若此协议终止或无效,致使房屋返还给被告,则被告返还原告房款的本金和利息(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原告的房屋装修费用,并且承担原告三个月的房租。原告只承担房屋返还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x元。同时被告将该房屋房产证交付给原告并居住至今。后因被告陈某所卖的上述房屋系被告之母郭彩文遗产,被告并非该房屋的唯一继承人,无法为原告办理房产,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另查明,原告在居住期间进行电网改造花费1200元,水网改造花费1600元。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双方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中的房屋系被告母亲郭彩文所留遗产,在该遗产未被分割完毕前,该房屋应为遗产继承人的共同共有财产,而被告即为共同共有人之一。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应由全体共有人共同处分。若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该财产,构成无权处分,为效力待定行为。本案中,被告未经其它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将该房屋卖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应为无权处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但被告在本案审理结束前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请求确某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20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的水电网改造,应视为一种添附行为,该添附已成为房屋中不可分割的部分,故被告应当将水电网改造费用2800元返还给原告。本案中,被告应保证所售房屋没有权利瑕疵,但被告至今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最终导致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原告请示被告支付购房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房屋装修费、三个月房屋租赁费的请求,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辨称原告应当按现在市场价支付被告住房租金及利息,因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乙返还购房款x元及水电网改造费2800元。

二、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购房款x元的利息(利息从2006年8月20日算至判决书确某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静

审判员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Ο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耿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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