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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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月16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暴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5日下午18时,张XX驾驶一辆面包车经过被告人暴某某家门口时,因道路较窄,其女友的父亲暴某X就上前挪动暴某某家外门口墙脚处的石磨盘让车通过,恰遇被告人暴某某骑自行车从外面回家,继而发生争吵互骂,并产生撕扯。被告人暴某某随即回家中拿了一把尖刀用右手握着藏于其裤子右口袋内,出家门继续和暴某X、暴某X等人吵骂,暴某X、暴某X等人就又围住暴某某撕打。在被暴某X、暴某X等人撕摁着头部时,被告人暴某某手握尖刀乱挥、乱捅。在乱挥乱捅的过程中致暴某X、暴某X轻微伤,并扎在其妻子路XX背部两刀,致路XX被刺破膈肌、肝脏致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暴某X、暴某X陈某,证人暴X林、暴X军、暴X飞等证言,被告人暴某某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等;并出示了现场照片、作案工具、血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暴某某属于自首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不持异议。请法庭根据案件事实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法判处。

被告人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暴某某刺伤暴某X、暴某X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特征;被告人暴某某在实施正当防卫时误将自己的妻子致伤,并非出于故意而是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被告人暴某某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暴某某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家有三个未成年子女无人抚养。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暴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暴某某与暴某X系同村村民并在同一胡同内居住,暴某X居内、暴某某居外,双方因庄基纠纷素有矛盾。2010年1月15日下午18时,暴某X女儿的男友张XX驾驶一辆面包车经过被告人暴某某家门口时,因道路较窄,暴某X就上前挪动暴某某外门口墙脚处的石磨盘让车通过,恰遇被告人暴某某骑自行车从外面回家,继而发生争吵。被告人暴某某的母亲及妻子路XX,暴某X之叔伯兄弟暴X林及侄子暴某X、暴X军等人陆续赶到现场并互骂。被人劝开后被告人暴某某随即回家中拿了一把尖刀放于口袋内,出来后继续和暴某X、暴某X等人吵骂并发生撕打。在被暴某X、暴某X等人撕摁着头部时,被告人暴某某手握尖刀乱挥、乱捅。先后将暴某X、暴某X左下肢致轻微伤,并扎在其妻子路XX背部两刀。致路XX被刺破膈肌、肝脏致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陈某

1、被害人暴某X陈某,自己与暴某某在同一胡同居住,自己居内、暴某某居外,双方因庄基纠纷发生矛盾已两年多。暴某某在胡同内、外门墙角下放了一些檩条,在檩条外侧斜放着一个直径80公分的石磨盘。2010年1月15日,自己女儿的男友张XX开车来自己家。下午18时许张XX开车离开经过暴某某门口时,因暴某某放的石磨盘影响通行,自己就搬动石磨盘。此时暴某某赶到现场,双方为此事发生口角。暴某某的母亲和妻子路XX从家中出来一同吵骂。自己的叔伯兄弟暴X林及其儿子暴某X、暴X军等人听到吵骂陆续赶到现场,在吵骂的过程中就相互厮打起来。当时,自己几个人就扯暴某某的头发摁住暴某某的头。这时被暴某某用刀刺伤左上肢,自己被群众搀扶到一边,后同暴某X一起坐张XX的面包车到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听说暴某某的妻子路XX被暴某某刺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2、被害人暴某X陈某,自己在暴某某西侧的胡同居住。2010年1月15日18时左右,自己和妻子魏XX路X胡同时,看到暴某某和暴某X在暴某某的门口争吵。到现场后了解到是因为暴某某在门口放了一个石磨盘影响通行,暴某X挪动石磨盘发生争执。这时有人将暴某某劝回家,但暴某某接着又出来并继续辱骂。自己制止暴某某辱骂,暴某某就上前和自己及暴某X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暴某X倒地,自己感到左侧臀部疼痛,就用双手按住暴某某的头。这是看到暴某某右手拿一把长约20公分的尖刀乱抡,正好抡到站在旁边的路XX背后一刀。这时群众将暴某某拉开,自己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暴X军证言,自己和暴某某系近邻。2010年1月15日18时许,自己在家中听到有人吵吵就出来了,看到暴某X和暴某某在暴某某的门口争吵,自己的哥哥暴某X在旁边劝架。后来暴某某被邻居拉回家,但很快暴某某又出来了,双方又开始互骂进而厮打。当时暴某X抓住了暴某某的头发,暴某X在拉架,路XX也搅在一起。后来听到暴某X喊暴某某拿着刀子,接着就见到暴某X、暴某X、路XX向后退。路XX向后退了三四步就倒在地上。自己当时站在暴某某后面一步远的地方保护父亲暴X林了,没有看到暴某某拿刀子,也没有参与打架。

2、证人暴X飞证言,自己居住在暴某某和暴某X中间,双方因庄基产生纠纷。当天18时许,自己出门看到暴某X女儿的对象张XX在发动面包车向胡同外走。因暴某某门前放着一个直径约80公分的石磨盘影响通行,暴某X就移动石磨盘,这时暴某某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争执。此时暴某某的母亲和妻子路XX从家出来,张路飞劝暴某X回家。自己就劝暴某某和路XX,后又去推暴某X向家走。这时暴某某开始辱骂,自己就又去劝暴某某,看到暴某某右手拿一把约20公分的单刃尖刀背到后腰际。随后双方发生冲突,暴某某用刀子将暴某X和暴某X先后刺伤,并用刀误刺到路XX的后腰处。

3、证人张XX证言证明了当天自己开车送对象回家,返回时因通行问题暴某X和暴某某发生纠纷,后暴某X被暴某某用刀刺伤的事实。

4、证人王XX证明了自己家和暴某某家因庄基原有矛盾。事发当天因通行问题自己的丈夫暴某X和暴某某发生争吵进而互殴,后听到暴某X和暴某X说受伤了,发现暴某某手拿一把匕首挥舞着不让人靠近,自己就回家拿包扎物品,出来后看到路XX在暴某某门前的庄基上躺着的事实。

5、证人魏XX证言证明了自己和丈夫暴某X到现场后,得知暴某X和暴某某因通行问题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暴某某回家后又出来,并和暴某X开始厮打。暴某X在劝解时被暴某某用刀刺到臀部的事实。

6、证人刘XX证言,自己系暴某X的弟媳,当天傍晚6点钟左右自己听到吵骂赶到暴某某门口,看到暴某某及其母亲、妻子在跟暴某X对骂,后暴某X与暴某某夫妇厮打在一起,暴某X等人就拉架;混乱中不知暴某某回家拿了匕首还是随身携带的匕首,就用匕首朝混乱打斗的人身上乱捅,接着听到路XX说流血了,后来发现暴某X和暴某X也受伤了。当时自己在暴某X左侧,离暴某某六、七十公分。

7、证人暴X运证言,自己和暴某某、暴某X在同一胡同居住,当天傍晚6点钟左右,自己听到外面有人吵吵就从家出来,看到暴某某门口站着一群人。暴某某及其母亲、妻子在与暴某X争吵,自己就推暴某某三口,将其推到过道内。最后他们三人又出去了,自己跟在后面。这时听到有人说拿着刀子呢,就看到暴某X和路XX先后倒地,自己就从后边抱住暴某某的胳膊将其弄到家中堂屋内,暴某某拿出手机拨打了110和120电话,说是有人受伤了。

8、证人暴X伟证言,自己和暴某某、暴某X在同一胡同居住,当天傍晚6点多钟,自己回家时发现暴某某门口不少人,暴某某及其母亲、妻子在和暴某X对骂。后来暴某某夫妇和暴某X打了起来,暴某X也帮着暴某X和暴某某打。这时听到暴某X说暴某某拿着刀子哩,随后听到路XX说伤着自己了,接着路XX向南走了几步就倒在地上。结束后看到暴某X用手捂着腿、暴某X用手捂着屁股。

9、证人王XX证言,当天18时左右,自己和儿媳路XX在家听到门外吵吵就出来了,看到儿子暴某某在和暴某X吵骂,胡同内站了很多人,路XX就劝暴某某。这是看到暴某X、暴某X和暴X林上前围住暴某某就打,他们撕扯暴某某的头发、摁暴某某的头。这时听到路XX叫了一声,让救救她。群众把暴某某拉开,路XX已经倒在地上。

10、证人宋XX证言证明自己是南乐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大夫,2010年1月15日17时许值班时接到指令,元村X村有一中年妇女被捅伤。接着迅速赶到现场并当场对伤者伤口进行紧急处置,擦拭伤口的纱布随手扔在地上;后将伤者送往急救室抢救,但抢救无效,伤者死亡。

11、证人曹XX证言,证明曹XX作为被害人路XX的母亲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对暴某某从轻处罚的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暴某某在侦查阶段对自己致伤路XX等人的事实供述不讳。其供述发生争执的起因与被害人暴某X的陈某基本一致,其供述的事情经过与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同时供述案发后其主动拨打了120和110电话,在公安干警到场后自己将凶器交给了公安干警。

四、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其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南乐县X镇X村西部暴某立家堂屋南侧,暴X立家东邻暴某X家,南邻暴X运家,西邻胡同,北邻大街;暴某立家堂屋五间,西部没有院墙,在其院西部南侧有一砖摞,砖摞距离暴X立家堂屋南墙x,在砖摞北侧有一垃圾堆,在垃圾堆的北边沿处,距离暴X立家堂屋南墙85CM、距离暴X立家堂屋西墙80CM处有一面积为33CM×32CM的血泊(拍照后纱布提取),血泊中有三块带血纱布(拍照后原物提取);在血泊东北侧向北距暴X立家堂屋南墙38CM、距离堂屋西沿x处有一浅蓝色急救包(拍照后原物提取);在胡同西侧暴某某家南墙处,有一东西放置的檩条,在檩条南侧斜立有一块磨盘;其他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

鉴定结论

1、南乐县公安局(南)公(刑)检(尸)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死者路XX系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膈肌、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濮阳市公安局濮公(物)鉴(物)字[2010]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凶器、地上血泊上均检见人血,得到同一DNA分型与路XX血样DNA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7.31×1019。

3、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濮)公(物)鉴(理)字[2010]X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南乐县公安局干警送检的物证及样本为路XX胃内容,经过检验得出结论:送检胃内容中未检出毒鼠强、敌敌畏、敌百虫、乐果、氧乐果、马某硫磷、呋喃丹、甲胺磷、对硫磷、安定、三唑仑。

4、南乐县公安局乐公刑(临)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暴某X左下肢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南乐县公安局乐公刑(临)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暴某X左下肢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六、书证

1、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及凶器照片证明了凶器的特征,同时证实被告人暴某某辨认出的凶器与其交给公安机关的凶器相一致。

2、话费清单及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了案发后被告人暴某某主动电话报案的情况。

3、南乐县公安局乐公刑传字[2010]X号传唤通知书、2010年1月16日4时6分至9时3分的讯问笔录证明了被告人暴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

4、户籍证明,证明暴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暴某某的家庭情况:其母王XX生于1940年10月14日,长女暴X荣生于1993年7月16日,次女暴X洁生于2006年11月28日,长子暴X轩生于2009年10月8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暴某某与邻里发生矛盾后,未采取正确方法冷静处理。在发生冲突后持刀乱捅,对可能造成他人伤害的后果持放任态度,以致造成自己妻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并致其余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暴某某系过失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暴某某和被害人暴某X、暴某X在冲突中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其行为均不具有合法性,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暴某某伤害被害人暴某X、暴某X属正当防卫的意见亦不予以采纳。被告人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在其妻子路XX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暴某某伤害致死的对象系其妻子,有别于一般的犯罪行为,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当较小。同时,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暴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暴某某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暴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魏献忠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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