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08年9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三马车一辆,价值5000元,当天给付原告3000元,下欠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三马车款2000元及利息。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出具欠据一支,证明2008年9月27日被告下欠原告三马车款2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出具,合法有效,应做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9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双力牌三马车一辆,价值5000元,被告当天给付原告3000元,下欠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内容为“欠条,今欠千口2000元,贰仟元整,李某某,08.9.X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三马车款2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三马车款2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其出具的欠据数额偿付原告三马车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三马车款2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借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闫某某三马车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尽华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仇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