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
上诉人焦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丁某作铝材生意,自2006年3月28日至2006年10月12日被告焦某某在原告处先后十二次购买铝材计货款5710.40元,并打欠条,已付1000元,下欠4710.10元至今未付。被告辩称原告对欠条有改动,要求文检,却未在法院指定期间提出书面申请、交纳相关费用。
原审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710.40元,有欠条为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清楚关系明确,被告应予清偿。被告辩称原告对欠条有改动,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虽提出文检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间预交相关费用,应视为放弃该申请。
原审判决:被告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货款4710.40元。若逾期履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焦某某上诉称:只欠丁某不到2000元钱。
被上诉人丁某辩称:欠款有欠条为证。
本案争议焦某:上诉人焦某某欠丁某多少货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丁某作铝材生意,自2006年3月至2006年10月焦某某在丁某处购买铝材,扣除已付款后,尚欠4710.40元未付,有欠条为凭,足以证实。上诉人焦某某上诉称,只欠不到2000元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焦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代书平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凌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