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傅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日,被告人傅某因下雨无法驾车运输土方,遂产生利用虚假的土方运输票据诈骗三湘土石方队的钱财的想法。同年10月4日,傅某在长沙市X区树木岭X号“余峰文印”复印了100本“青山工程施工队运土票”(以下简称运土票),共计10000张。同年10月9日至10月24日,傅某多次以公司报账为由欺骗在校学生刘某甲尧冒充发票人“刘某乙”在运土票上签名。同年10月13日,傅某在长沙市汽车南站附近一店内以35元的价格私刻了一枚虚假的“三湘土石方票据专用章”的公章。
2011年10月22日,被告人傅某将128张虚假的运土票交给三湘土石方的李某,从该土石方队骗取现金16640元。同年10月21日,傅某以同样的方式交108张虚假的运土票给三湘土石方队的江某青,江某青于同年10月24日将运土票交给该土石方队结算现金时发现均系假票,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同年10月26日,被告人傅某在株洲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余的虚假运土票被其销毁或被公安机关扣押。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傅某的家属已赔偿三湘土石方队的全部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傅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原羁押时间从2011年4月19日起至5月25日止,羁押时间为一个月零七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甲、张某、肖某某、刘某乙、江某某、舒某某、李某某证言、长公刑鉴文检字(2011)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其存放假公章和假运土票的地点照片及收缴的假运土票照片、被害单位收到赔偿款后的谅解书、到案经过、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2011)娄星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傅某的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傅某犯罪后,其亲属积极退赔了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傅某是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原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一个月七天予以折抵,还需执行二年四个月二十三天,即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英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易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