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
被告上海市黄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上海市黄某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上海市黄某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上海市黄某区住(略)。
原告丁某某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区房管局)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的黄某管公开复(2009)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并提交了答辩状。原告丁某某、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向原区房地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强制拆迁某路某号丁某某(户)时被告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会议笔录和集体讨论决定书,但被告只是在答复书中对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内容进行了不完整的描述,不符合原告所申请的公开形式,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的黄某管公开复(2009)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4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区房管局具有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职权依据;
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证明被告依据上述程序规定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处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信息公开规定》第第二十三条第(一)、(四)项的规定,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认定事实及行政程序方面的证据:
1、《黄某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2009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的《延期答复/提供信息告知函》以及邮寄回执;
3、黄某管公开复(2009)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及邮寄凭证;
4、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政府黄某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获取被告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本市X路某号丁某某(户)的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会议笔录和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书。被告受理后,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毕,于2009年6月1日作出了延期决定,并告知原告。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的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会议笔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公开。原告申请的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决定书,并未制作,故答复不存在。据此,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黄某管公开复(2009)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邮寄送达原告。
原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依据属于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规章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依据,查明本案如下事实:
2009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区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黄某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某路某号丁某某(户)领导班子集体讨讼决定。依审公开:1、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会议笔录;2、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决定书。”2009年6月1日被告区房管局发函告知原告其所申请的信息尚在办理中,需延期至2009年6月23日前提供。2009年6月12日被告区房管局作出黄某管公开复(2009)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内容为:“一、你申请的领导班子会议记录,本机关予以公开,会议记录是:时间:2008年1月30日;地点:某路某号西X楼会议室;参加人员:领导班子人员;记录人:张某某;会议内容:1、拆迁管理科负责人张某汇报某路X号丁某某等6户被拆迁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情况和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强制搬迁听证情况,并建议对上述6户被拆迁人向黄某区人民政府申请,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强制执行;2、领导班子经过讨论,同意向黄某区人民政府申请,对某路某号丁某某等6户被拆迁人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强制执行。二、你申请的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决定书,本机关不存在。”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9月15日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政府作出黄某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的(2009)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仍不服,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遂依法办理了延期手续,并告知原告。随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答复,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经查,原告所申请的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书,被告并没有制作,故被告告知原告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书不存在;原告所申请的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会议记录,被告依申请已予以公开,答复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所公开的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会议笔录不符合原告所申请的形式,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的黄某管公开复(2009)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明辉
审判员马金铭
代理审判员高凌
书记员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