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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颜某犯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4日9时许,被告人颜某伙同陈兵、李海平、朱文生、钟某、李某、曹某、“某”(均另处)等人经事先预谋分工,至本市某号某百货综合经营部,采用佯装购物以分散营业员注意力及遮挡营业员视线等方法,由“某”从柜台的抽屉内,窃得人民币5,000余元。得手后,李某被营业员蒋某明当场抓获,其余人员逃离现场并均分赃款。次日8时许,被告人颜某又伙同陈兵、李海平、朱文生、钟某、曹某、“某”等人至本市X路公交车终点站旁的体育彩票亭,采用上述相同作案方法,由陈兵从该亭内,窃得被害人郑某某挎包1只,内有人民币12,000元及各类电话、游戏充值卡数百张等财物。事后,李海平将窃得的部分赃物销赃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8,100元,并将剩余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的50余张充值卡,交给侯识冬(另处)予以窝藏。2010年5月25日,被告人颜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被告人颜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系从犯,并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蒋某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颜某系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减轻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雄白

书记员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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