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乙,女,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与被告赵某乙相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被告赵某乙未能与原告和睦相处,且多次离家出走,并经原告刘某所在基层组织出面调解未果,双方于2008年4月17日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赵某乙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刘某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赵某乙的《常口信息》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湖南省(略)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略)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现状以及被告赵某乙于2008年4月外出未归的事实;
被告赵某乙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2、3均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且与原告刘某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件,形式及来源合法,证明内容与原告刘某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吻合,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刘某在开庭审理中部分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乙于2007年5月7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8月9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女到男家落户。婚后不久,因被告赵某乙经常离家出走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4月初,原告刘某外出新疆务工,同年4月中旬,被告赵某乙再次离家出走,原告刘某及其亲友和基层组织的领导多次前往被告赵某乙娘家劝说,但被告赵某乙未随原告回家共同生活。2008年9月8日,原告及其亲友和基层组织的领导前往被告赵某乙娘家再次进行协商调解,双方发生了较大的争执。此后,双方再无任何来往和联系。
原告刘某在婚前给付被告赵某乙彩礼金x元,被告赵某乙购买了下列婚前财产:床1杆、三组合的高柜1套、床上用品1套(上述财产现存放于原告刘某家中)。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乙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乙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彼此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并因夫妻关系不睦分居已逾3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乙的婚前财产依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
二、被告赵某乙的婚前财产床1杆、三组合的高柜1套、床上用品1套归被告赵某乙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齐先方
审判员马俊
人民陪审员杜登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陈惠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