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男,1951年出生
被告田某某,男,1971年3月出生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2007年4月1日,被告田某某以帮助建国购车为由借原告现金x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8年元月10日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经原告数次催收未能偿付,当时借款时是被告借的款并出具的借据及指纹,至今未见建国的面,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认,将款借给了被告,故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田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提供,2007年4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借款x元,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的事实。
经审理原告提供2007年4月10日借据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此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田某某系南乐县X乡X村信用社职工,2007年4月10日,田某某以建国购车为由借原告樊某某现金x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10日至2007年7月10日,超期利率15‰,同时向樊某某出具“建国购车借款x元,期限3个月,超期利息15‰”的借据一支,借据中并按有田某某指纹,当时田某某并用自己的身份证存放在原告处。借款到期后田某某于2008年元月10日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未能偿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付,未能偿付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樊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10日起,利率按双方约定15‰计算,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仇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