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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与高某某、被告孙某英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又名魏某怡,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立新,系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外公。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外婆。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高某某、被告孙某英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魏某乙、委托代理人陈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孙某英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9日上午9时许,原告之母高XX驾驶电动车与金XX驾驶的豫P16-x号拖拉机相撞,致原告之母当即死亡。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原告之母负次要责任。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金XX赔偿原告之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坏修复费x元,该款二被告已领取。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自己应得份额,二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之母死亡赔偿金及抚养金应得份额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想要钱一分没有。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12月10日(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法定监护人与高XX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名叫魏某甲。

2、2006年3月22日、2009年3月17日西华县公安局田口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以此证明原告现跟随原告监护人一起生活。

上述证据庭审中已转交二被告质证。

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有:

2009年4月15日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09年4月22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2009年4月22日协议书一份、2009年4月22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以此证明该交通事故金XX负主要责任,高XX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经双方调解达成赔偿协议。金XX一次性赔偿高XX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坏修复费拾伍万二千元。

上述证据,庭审中已转交原、被告质证。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证据没有异议。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为x元,而实际我们只得到x元,但该款为高XX的丧葬事宜已支,仅剩余x余元”。本院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查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依据庭审查证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9日9时30分许,原告之母高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西华县X乡X路由东向西往南拐弯上西华县X路时与沿西华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金XX驾驶的豫x号农用拖拉机相撞,造成高某当场死亡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15日经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为:“金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4月22日被告高某某与肇事方双方调解,达成赔偿协议。、2009年4月22日西华县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金来听一次性赔偿高XX死亡赔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电动车修复费x元。该款二被告称已实际领取x元,原告多次追要应得部分未果,致使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被告高某某因其女儿交通肇事与肇事者金XX达成的死亡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具有法律效力。该赔偿协议虽然已明确的约定了高XX死亡的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电动车修复费共计x元,但该赔偿协议并未明确各种赔偿项目的具体赔偿数额。依据高XX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高XX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4454元,按20年计算即x元,依据交通责任认定书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2条规定的“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致害人应承担80%的责任为x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致害人应承担80%的责任为9926.40元;被抚养人魏某甲的抚养年限为十八年,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x元。致害人应承担80%的责任为x.60元。原告的父母应对其抚养各负担50%的责任,即原告的抚养费为x.80元,高某某、孙某某的赡养费年限为每人20年,依据标准每人的赡养费x元,致害人应承担80%的责任为每人x元,高某某、孙某某一生生育四个儿女,对于父母的赡养均有义务,受害人高XX只承担其父母赡养费的四分之一,即高某某、孙某某每人为x元;车辆修复费2000元,按照致害人应承担80%的责任为1600元。以上各项共计x.20元。而致害人与高某某达成的各项赔偿协议x元。综合被告高某某与致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追偿抚养费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平均分配其母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本案原告系受害人的亲生子女,二被告系受害人的亲生父母,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均有权分割。因此,根据上述参数,原告有权分割三分之一的受益权即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孙某某,在领取其女儿死亡赔偿款后,未能及时付给原告应得款,是产生纠纷的责任者,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对此债务应予清偿。二被告辩称:“该赔偿协议原赔偿x元,而实际得到x元,但该款为高XX的丧葬已支付,剩余x余元”。因二被告庭审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款项的收到实额和支出票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魏某甲抚养费x.80元,原告之母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高某某、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成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王冬梅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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