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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诉周某某等人采割松脂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甲。

被告周某某。

被告覃某乙。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覃某乙采割松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某甲、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采割松脂合同书》,被告将承包的博厚村“村背岭”林场,转包给原告采割松脂,承包期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承包金x元。2006年12月30日,原告已付承包金x元,余款x元,2007年12月1日付清。合同第八条规定:原告在2007年3月进山采脂前造成火灾的,被告退还承包金。然而,原告2007年3月进山前,承包的松林被火烧了三分之二,造成原告无法采脂。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承包金x元,被告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承包金x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是事实,收了x元承包金也是事实,火灾也是事实。原告称火灾造成三分之二的松林被毁不是事实。原告承包的松林约有4000株松树,因被火烧的部分松树较少,被火烧的松树100株,且未被烧死,对采割松脂没有任何影响。火灾发生后,原、被告委托原告的老表黄某锐进山清点被火烧的松树,结果是被烧了100株。此后,原告也进山割了一年的松脂。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锐和村X组长周某斌到庭作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覃某乙无答辩。

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采割松脂合同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承包的事实;

2、2006年12月30日被告覃某乙写的承包金《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交承包金的事实;

3、2009年4月23日杨志强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未能采割松脂的事实;

4、2009年4月23日韦某荣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未能采割松脂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

1、证人黄某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火烧松树的数量;

2、证人周某斌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火烧的松树未被烧死。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被告周某某认为不是事实,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黄某锐系原告的亲戚、周某斌系村X组长,其证明力较高且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经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覃某乙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采割松脂合同书》,二被告将承包的博厚村“村背岭”林场转包给原告采割松脂,承包期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承包金x元。该岭的四至界限为:南至沐皇岭地:北至三婆村岭地;西至寺村镇上料岭地;东至东面岭脊,约有松树4000株。2006年12月30日,原告已付承包金x元,余款x元,于2007年12月1日付清。合同约定若发生火灾,造成不能采割松脂的,按不能采割松树的株数占承包松树的总株数的比例,退还承包金。2006年农历12月发生火灾,经原、被告委托原告的亲戚黄某锐对火烧的松树进行清点,结论是烧了100多株。经博厚村X组长证实,被烧的100多株松树并未被烧死,不影响采割松脂。原告认为被烧的松树占总数的三分之二,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承包金x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采割松脂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承包的松树被火烧毁三分之二,不能采割松脂,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被火烧的松树只有100多株,且能正常采割松脂,对其主张被告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请被告退还承包金x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汇款帐号:x,开户名称: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市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某雷

审判员梁利斌

人民陪审员韦某航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邓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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