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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诉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梁某某。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告与其表哥黄某锐及黄某华三人于2007年1月1日与百丈乡周绍贵签订《采割松脂合同书》,承包周绍贵从百丈乡X村承包得的松树割松脂,承包期三年(从2007年1月1日起到2009年12月30日止)。承包后黄某华退出合同,由原告和黄某锐两人承包,并分树割脂。两人共同付承包金x元给周绍贵,即每年每人交承包金8250元。原告及黄某锐割了两年松脂后,于2009年春节回家过年。2009年5月原告再回来割松脂时,发现被告已在原告承包的树山割松脂,被告讲是别人叫他来割的,但拒不讲是谁叫他来割的。原告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被告的侵害,于2010年1月2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年的经济损失8250元。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原告与黄某锐承包得树山后便分开割脂。2009年2月14日,黄某锐将自己承包的部分松树转包给被告,被告没有侵占到原告的部分。是因为原告承包的部分松脂经常被别人偷割而自己不愿做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7年1月1日周绍贵与百丈乡X村签订的《采割松脂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周绍贵承包下三婆村树山的事实;

2、2007年1月1日周绍贵与原告及黄某锐、黄某华签订的《采割松脂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松树山的事实;

3、2009年6月28日周绍贵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松山,采割松脂的事实。

被告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

1、2009年2月14日黄某锐写的《转包协议》,拟证明黄某锐转包松树山给被告割松脂的事实;

2、证人黄某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黄某锐将自己承包的树山转给梁某某承包的事实;

3、证人周桂斌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梁某某承包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梁某某提供的证人黄某锐、周桂斌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黄某锐没有明确转包范围,被告存在侵占原告松山的行为,本院认为,黄某锐系原告的亲戚、周桂斌系黄某锐和被告签订合同的在场人,其证明力较高且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经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07年1月1日,原告韦某某及其表哥黄某锐、黄某华与周绍桂签订《采割松脂合同书》,周绍贵将其承包的下三婆村松山转包给原告及黄某锐、黄某华采割松脂,承包期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承包金x元。该岭的四至界限为:南与上三婆村岭地交界;北与石龙村岭地交界;西与圣马冲交界;东至下三婆村的责任田,约有松树5000株。承包后,黄某华退出合同,由原告和黄某锐继续承包,并共同付清承包金x元给周绍贵。刚开始承包时,原告便与黄某锐约定分开割松脂,即每人承包2500株松树,并划清了界限。2009年2月14日,黄某锐将自己承包的松树转包给被告。2009年5月,原告进山准备割松脂时,认为自己承包的松树山已被被告侵占,被告称自己是承包黄某锐的松山,并没有侵占原告的部分。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年的承包金82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被告,应明确侵权责任主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是谁侵占了原告承包的树山,侵占的范围是多少,原告的损失是多少等,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请被告赔偿825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某承包的是原告合伙人黄某锐分包的部分,没有证据证明其侵占了原告承包的部分,被告主张其没有侵权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帐号:x,开户名称: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市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某雷

审判员梁某斌

人民陪审员韦某航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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