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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8月29日,原告以x元购买了被告的予x佳宝面包车,后来发现该车的入户牌照等一切手续都是假的,且舞钢市公交公司曾以【2008】X号文通知该类车不准转让和买卖。2009年6月19日因被告卖给原告的车辆手续不合法,被相关部门依法禁运。被告隐瞒事实把其存在严重瑕疵的车辆卖给原告,被告卖车存在严重欺诈行为,该买卖属无效民事行为。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无效,双方取得的财产相互返还。

被告夏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不存在欺诈行为,该车是被告的车,有行车证,买卖不涉及车的手续,车的当时状况被告对原告说的很清楚,原告是明白的,卖车含的有经营权;买卖后原告营运了1年左右,并且公交公司也知道认可,原告也向公交公司交纳了一定的费用,只是公交公司更新车辆时没让原告的车辆更新才导致此次纠纷,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车辆信息表、舞钢市公交公司【2008】X号文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签订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原告以x元从被告手中购得正在营运的牌号为豫x的小公交车一辆用于小公交营运。原告向舞钢市公交公司交纳了500元的转让费,营运期间原告每月向该公司交纳1200元的管理费。原告营运到2009年6月19日,所有此类车辆于该日都被停止营运。原告以购车时不知道该车的牌照等一切手续不实,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并因此而停止营运为由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双方的当庭陈某,书证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没有明确车的手续问题,该车是正在营运的小公交车,原告对该车的状况应当是清楚的。交付后,原告向舞钢市公交公司交纳了500元的转让费,营运期间原告每月向该公司交纳1200元的管理费。原告自2008年8月29日购车之日起营运到2009年6月19日,其间双方对车辆买卖没有任何异议。此款小公交车于2009年6月19日都被停止营运,其停运原因也并非因车的手续问题而引起。因此,原告提出被告卖车存在严重欺诈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其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无效,双方取得的财产相互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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