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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康乐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转业军官培训接待中心、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康乐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驻马店市转业军官培训接待中心。

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原为驻马店市人事局)。

原告驻马店市康乐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转业军官培训接待中心(以下简称军转中心)、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劳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10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云山、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属的培训楼共110间交于原告承包经营,包括所属设施、设备;承包期为5年(从2003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0日);每年承包费为12万元;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如有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双方协商年承包费的6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对方。后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三楼交付原告整体管理,每年交纳承包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承包费,而被告一直未将三楼交付给原告使用,其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原告经营失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万元及赔偿原告损失36万元。

二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先交租金后经营,且三楼应由建工公司退租后,再交原告租赁,而被告每年租金均未按约定交纳,直到2007年建工公司才搬到二楼,三楼未交付给原告,系双方协商的结果,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5日原告康乐公司(乙方)与被告军转中心(甲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将其所属的培训楼共110间(除培训中心办公、教室外)及服务设施、设备承包给乙方经营;2、承包期为5年(从2003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3、每年承包费为12万元(不含其他一切费用),先交款后经营,三楼协议另签定;4、承包费以周年为结算期,一次交清,以第二年的前一个月交纳承包费为延续合同效力,否则视为合同终止。承包期满,如继续承包,要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并继续交纳承包费。如不承包,提前十天停止营业,盘交物品,查验设备、设施情况;5、双方应严格按照此合同履行义务,如有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双方协商年承包费的60%作违约金支付给对方。同日,原告康乐公司与被告军转中心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原三楼已租赁给市建工实业公司,原合同没有包签。现经双方协调如下:一、待建工实业公司退租后,为方便管理,军转中心不再另租他人,交康乐公司整体租赁管理;二、康乐公司从接租之日起,必须每年再向军转中心交三楼承包费1万元,直到原合同期满为止;三、此协议与大楼承包合同条目、内容一并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军转中心将培训楼X间交付给原告康乐公司使用。2003年10月29日,原告康乐公司向被告军转中心支付租金4万元及一部分军转中心在原告单位的就餐费以抵第一年租金。2006年8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韩超与被告军转中心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康乐公司愿将普通桑塔纳一辆(车牌号为豫x),按一年(2004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房租费顶给军转中心,以后此车如出现前期来源不明、盗抢,后他人收缴等其他麻烦,均由康乐公司负全责,并补交该一年房租费12万元。2007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原市人事局支付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的租金12万元。2008年7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被告要求原告搬出房屋,原告以被告未将三楼交付其使用为由拒绝返还房屋成讼。

另查明,2002年8月8日,被告军转中心与驻马店市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实业公司)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军转中心将其培训楼第三层部分(南北走向)租给建工实业公司使用,租期为一年(从2002年8月10日至2003年8月10日止)。2003年8月10日合同期满,建工实业公司仍继续承租该房屋。2007年初时,建工实业公司从三楼搬到二楼,军转中心培训部搬到三楼,被告军转中心决定将原合同约定的每年12万元租金减至每年8万元。2008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原市人事局支付2006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两年租金16万元。

又查明,2010年1月7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中国共产党驻马店市委员会作出驻发(2010)X号文,组建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整合划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保留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被告驻马店市转业军官培训接待中心系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单位。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相关书证及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培训楼X间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称,被告未将该培训楼中的三楼交付其使用,其行为构成违约,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39万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6万元。因补充协议中约定:待建工实业公司退租后,被告不再另租他人,交原告整体租赁管理,原告并另交承包费1万元。又因2003年8月10日建工实业公司承租三楼期满后,建工实业公司并未退租,仍继续承租该房屋。2007年初时,建工实业公司又从三楼搬到二楼,被告军转中心培训部搬到三楼,被告决定将原合同约定的每年12万元租金减至每年8万元,原告对此未反对,并将二楼交于建工实业公司使用,且按每年租金8万元,将2007年至2008年7月31日两年租金16万元交付于被告。故被告不再将三楼交付给原告使用,租金每年由12万元减至8万元,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合同的变更。现原告再以被告未将三楼交付于其使用,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39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将三楼交付于原告使用,系双方当事人协商结果,其行为并未构成违约,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造成损失36万元的任何证据,故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6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亦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驻马店市康乐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驻马店市转业军官培训接待中心、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肖某

审判员张健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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