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份,被告人霍某某介绍苗永中以4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经查该车为被盗车辆。该车评估价值为x元。被告人霍某某于2010年5月30日到杞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一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