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3年出生。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与被告王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滑海林的豫x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2010年12月29日,滑吉臣驾驶投保车辆在濮阳市X路与王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滑吉臣、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滑海林车辆损失x元、车上人员损失2030.2元,并已履行完毕。因双方系同等责任,被告王某应承担损失的一半,扣除被告王某自己的财产损失,被告王某还应当赔偿滑海林x.6元。原告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现行使保险合同追偿权利,代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6元。
被告辩称:不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滑海林的豫x号轿车在原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1日。2010年12月29日,滑吉臣驾驶投保车辆在濮阳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王某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滑吉臣、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滑吉臣与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豫x号轿车损失为x元,豫x号轿车损失为x元。滑吉臣花费医疗费2030.2元,王某花费医疗费8500元。2011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滑海林车辆损失x元、车上人员损失2030.2元,原告已履行完毕。因双方系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损失的50%,扣除被告王某自己的财产损失,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王某赔偿经济损失x.6元,被告未予赔偿,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赔偿经济损失x.6元,本院认为,因事故双方系同等责任,各承担损失的50%,扣除被告的财产损失,即(x+2030.2)÷2-(x+8500)÷2=x.6元,被告还应赔偿滑海林经济损失x.6元,因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经济损失x.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刘江涛
二О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