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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水电有限公司紫阳水电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岳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水电有限公司紫阳水电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6.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乌娟,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熊贻群,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紫电公司不服紫阳县人民法院(2010)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杨某2001年1月1日与陕西地方电力水电开发公司紫阳分公司的新坪垭电站签订了《坝头管水协议书》,杨某必须按新坪垭电站的调度进行调节水量、拦某、冲沙时淘沙和清理拦某栅的渣子等工作,电站每年支付管水工资1000元。2009年5月15日(农历4月21日)早上,新坪垭电站堰渠进水闸口被1头死猪和渣子堵住,导致不能正常发电。杨某接到电站的电话后便去闸口清理废物,由于杨某单独捞起死者很费力,岳某等人便前往帮忙,为了便于清理垃圾,需要利用启闭机开启冲沙闸口的闸门,由于当时停电,只能手动启闭机,在没有切断电源的状态下,开始时杨某和田忠燕等人摇,最后是岳某摇,在岳某手摇启闭机的过程中突然来电,导致岳某被启闭机摇把打伤。事后,岳某被送往紫阳县X镇卫生院和安康市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岳某下颌骨骨折,牙槽突骨折、冠者、缺失、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和头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0天后专门诊检查治疗。经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2009年10月13日鉴定,岳某外伤所致的下颌骨及牙槽骨骨折已构成八级伤残。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已支出医疗费x.34元、交通费1057.50元、住宿费220元、营养费195元、陪护人员租赁床位费390元和鉴定费600元。岳某受伤后,杨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岳某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将二次手术费和安牙费合并本案一并处理,杨某和紫电公司表示同意;

二、由杨某付给岳某x.62元赔偿金,扣减已支付岳某x元,再付岳某6172.62元,此款双方协商在本调解书签收后30日内一次付清,逾期不服转入执行程序。

三、由紫电公司付岳某补偿金x元,此款在签收调解书时一次付清。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岳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紫电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李某四

审判员杨某英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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