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39岁。
被告:李某,男,48岁。
被告:金某,女,45岁。
原告马某因与被告李某、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受理本案,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被告李某、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8年3月22日起,二被告到原告门市部购买装修材料装修房子,至2008年5月份,二被告把剩余的材料退回门市,结算总欠款为8890元,并由被告李某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欠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款;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应还欠款。
被告金某辩称:其与李某在2009年4月22日已经离婚,双方达有离婚协议,约定各人所借债务各人承担,所以这笔钱应由李某来还,且这笔钱有一部分没有用于家庭开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因装修房子,从2006年6月至2008年8月17日,由被告李某在原告马某经营的田阳木业装饰材料门市部陆续赊购装修材料,当时写有清单,2009年7月21日经结算后被告李某给原告马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显示:今欠田阳捌仟捌佰玖拾元整。李某。2009.7.21。2009年4月22日二被告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书约定:财产处理,结婚至今,各人购置物应归各人所有,各人所借债务,各人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在与被告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装修房屋赊欠原告马某装修材料款8890元,有欠条为证,且被告李某亦予认可,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装修当时双方所有的房屋所欠,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虽然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各人所借债务,各人承担,但该约定属二被告的内部约定,仅在二被告之间具有约束力,不得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但考虑到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有明确约定,该笔债务由被告李某直接偿还,被告金某承担连带责任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欠款8890元;
二、被告金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金某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改嵩
审判员赵云忠
人民陪审员廉松洲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金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