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辩护人洪安然,福建浩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蔡X,男,X年X月X日出生。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郭某某、张某、杨某某、蔡X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林某甲、张某、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5月间,被告人林某甲指使被告人林某乙将毒品“麻古”207.71克分三次贩卖给被告人郭某某。
2、2009年5、6月间,被告人郭某某先后三次指使被告人杨某某贩卖价值100元的毒品“K粉”和50粒毒品“麻古”给吸毒者。
3、2009年6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让被告人郭某某帮忙购买10克冰毒。郭某某指使被告人杨某某向“佳佳”购买了10克冰毒。后张某又向郭某某购买300颗毒品“麻古”。
4、2009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蔡X通过电话介绍朋友“萧”到被告人张某处购买2克冰毒。
5、2009年6月4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在其房间内与被告人杨某某、张某、蔡X、严××一同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郭某某处查获179.35克的“麻古”、2.8克冰毒和16克咖啡因;从张某处查获24.36克“麻古”和1.98克冰毒;从杨某某处查获0.53克“麻古”。同年6月5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带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某乙,并在林某甲的住处查获101.39克的毒品“摇头丸”、7.59克的毒品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手机短信内容、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检验报告、毒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毒品上缴收据、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郭某某、张某、杨某某、蔡X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林某甲、林某乙贩卖“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207.71克、“摇头丸”(含3,4一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份)101.39克和氯胺酮7.59克;郭某某贩卖“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207.71克,冰毒10克和咖啡因16克;张某贩卖“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24.36克,冰毒6.78克;杨某某贩卖“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4.53克、冰毒10克;蔡X贩卖冰毒2克。郭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林某甲、郭某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林某乙、杨某某、蔡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林某甲、杨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郭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上述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林某乙、郭某某可以减轻处罚,对蔡X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林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四、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五、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六、被告人蔡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七、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杨某某、蔡X被扣押在案的用于作案的犯罪工具手机以及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福清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上诉人林某甲上诉理由:没有参加贩毒,也没有指使林某乙贩毒,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
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理由:贩卖冰毒数量应是3.98克,一审认定有误;原审量刑过重,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理由:其帮助张某购买10克冰毒用于吸食,不是贩卖,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5月间,上诉人林某甲指使原审被告人林某乙在福清市X镇X路X号的住处将毒品“麻古”2450粒(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共计207.71克分三次贩卖给原审被告人郭某某。
2、2009年5、6月间,上诉人杨某某受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指使三次贩卖毒品“K粉”、“麻古”给吸毒者。其中,5月底,将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K粉”送到福清市盛景皇朝KTV贩卖给一名吸毒人员,但因该吸毒人员嫌货不好未能售出;2009年6月1日,将30颗毒品“麻古”送到福清市君豪酒店某房间,卖给一名吸毒人员,得款人民币300元;6月3日中午,将20颗毒品“麻古”送到福清市西门时尚酒店楼下,卖给一名吸毒人员,得款人民币200元。
3、2009年6月3日晚,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在其租住的福清市龙旺名城X房间应上诉人张某的要求,与贩毒人员“佳佳”(另案处理)联系后,指使上诉人杨某某带张某给付的人民币3500元到龙旺名城楼下向“佳佳”购买了10克冰毒。郭某某,杨某某上楼后将10克冰毒交给郭某某,由其转交给张某,张某将其中的1克冰毒作为报酬送给郭某某。当晚张某还以每颗人民币12元的价格向郭某某购买300颗毒品“麻古”。
4、2009年6月4日上午,经原审被告人蔡X通过电话介绍“萧”到上诉人张某处购买毒品,张某在福清市龙旺名城楼下将2克冰毒卖给“萧”,得款人民币800元。
5、2009年6月4日晚,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在其居住的福清市龙旺名城X房间内,与上诉人杨某某、张某、原审被告人蔡X以及严××一同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郭某某处查获179.35克的毒品“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2.8克的毒品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和净重16克的毒品咖啡因;从张某处查获24.36克的毒品“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和1.98克的毒品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从杨某某处查获0.53克的毒品“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2009年6月5日晚,郭某某带公安机关到福清市X街X路X号林某甲住处抓获原审被告人林某乙,当场查获101.39克的毒品“摇头丸”(含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份)、7.59克的毒品氯胺酮。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严××证言,证实2009年6月4日晚,他与张某一起到福清市龙旺名城X号楼X房间,之后张某的表弟蔡X以及另二名男子也来到,后他看见原来空的桌面上摆满用于吸毒的工具和毒品。后警察就进来检查查房,在房间内的各处搜查出红色颗粒状的药丸数包以及装有白色粉末的袋子数袋等物。
2、证人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对张某进行了照片辨认。
3、提取的短信内容,证实林某乙三次通过发短信的方式向郭某某催还向林某甲、林某乙购买毒品的欠款。
4、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现场照片、指认犯罪地点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6月4日晚,在福清市龙旺名城X号楼X房内抓获正在吸毒的郭某某、张某、蔡X、杨某某。从郭某某处查获净重179.35克的毒品“麻古”5包2127颗、净重2.8克的毒品冰毒2包、净重16克的毒品咖啡因、吸毒工具二套和x手机一部、三星x手机一部;从张某处查获净重24.36克的毒品“麻古”303粒和3包净重1.98克的毒品冰毒和诺基亚3100手机一部;从杨某某处查获净重0.53克的毒品“麻古”7颗和三星M55手机一部;从蔡X处扣押到诺基亚1200手机一部。2009年6月5日晚,公安机关在福清市X街X路X号林某甲住处抓获林某乙,当场查获净重101.39克的毒品“摇头丸”387颗、净重7.59克的毒品氯胺酮和吸毒工具一套。林某乙、杨某某、张某、蔡X对贩卖毒品和吸毒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5、毒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郭某某处查获的麻果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从冰毒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咖啡因样品中检出咖啡因;从张某处查获“麻古”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从冰毒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林某乙处查获“摇头丸”样品中检出3,4-亚甲基苯丙胺(MDMA)和氯胺酮,从“K粉”样品中检出氯胺酮。
6、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林某乙、林某甲被查获并上缴的“摇头丸”100.6克、“K粉”7.5克;张某被查获并上缴的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24克、甲基苯丙胺1.9克;郭某某、杨某某被查获并上缴的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178.7克、冰毒2.8克、咖啡因16克。
7、尿液检验报告:证实郭某某、张某、蔡X、杨某某经检测冰毒呈阳性。
8、抓获经过,证实郭某某被抓获后带公安人员到福清市X街X路X号将林某乙抓获。
9、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上述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同时证实林某甲2001年8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3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杨某某2002年5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03年9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9月19日刑满释放。
10、上诉人林某甲的供述,在福清市X镇X路X号他住处的房间内查获300多颗“摇头丸”、一包“K粉”等物品是其朋友李水星2007年12月左右回广东的时候寄放在他家里的,当时这些东西装在盒子里放在桌子底下。郭某某是他哥哥林某乙的朋友,在他家中有见过几次面。
11、上诉人杨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郭某某指使下帮郭某某卖了三次毒品,第一次是郭某某叫他拿一包“K粉”拿到福清胜景皇朝KTV给一个客人,后那人嫌“K粉”不好没要,他把“K粉”还给郭某某。第二次是郭某某叫他把30颗“麻古”送到福清君豪酒店一个房间,卖给一个男青年,收了300元人民币交给郭某某。第三次是在6月3日左右,郭某某给他20颗“麻古”,叫他送到西门时尚酒店楼下交给一个男青年,收了人民币200元交给郭某某。2009年6月3日晚上,张某在龙旺名城单身公寓X房间叫郭某某帮忙购买10克冰毒,郭某某就打电话联系贩卖冰毒的“佳佳”,后郭某某叫他带张某的3500元人民币拿到楼下去取货,他下楼向“佳佳”买了一包冰毒上楼把冰毒交给郭某某,郭某某把冰毒交给张某。张某拿出一小包冰毒给郭某某当作酬谢。当晚,张某还以人民币3600元向郭某某购买了300颗“麻古”,但当时没有给钱。其对郭某某、张某、杨某某、蔡X进行了照片辨认。
12、上诉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6月3日晚上20时许,他和表弟蔡X到郭某某承租的龙旺名城单身公寓X房间找郭某某购买10克冰毒,郭某某用电话联系后说每克350元人民币,他就拿出3500元人民币给郭某某,郭某某把3500元人民币给杨某某,叫杨某某下楼拿冰毒,后杨某某拿了一包冰毒回到房间,他们当时就开始吸冰毒,并拿了一克左右的冰毒给郭某某作为购买冰毒的酬劳。他还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向郭某某买了300颗“麻古”,当时没有给钱。2009年6月4日早上,蔡X打电话介绍其朋友“萧”到他这里购买冰毒,他在龙旺名城楼下把两克冰毒卖给“萧”,收了对方人民币800元。6月4日晚,他、郭某某及蔡X在1220房内吸食冰毒。他有拿四包冰毒给郭某某,作为还郭某某卖给他“麻古”的一部分费用。其对郭某某、杨某某、蔡X进行了照片辨认。
13、原审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毒品是他弟弟林某甲的,郭某某在林某甲住处向林某甲购买过三次毒品,都是经他的手。第一次是2009年5月初的一天,郭某某打电话给林某甲,要购买50颗的“麻古”,林某甲电话交待他去房间抽屉内取一包50颗的“麻古”交给郭某某,并向郭某某收取了400元人民币。过了五六天,郭某某直接打电话给他要100颗“麻古”,于是他打电话给林某甲,林某甲说其房间有足够的货,于是他就取货给郭某某,收取了人民币800元。第三次是2009年5月27日前后,郭某某要购买2300颗“麻古”,当时他和林某甲正在算贩卖毒品的帐,林某甲叫他去房间抽屉内拿出2300颗“麻古”,1000颗装的一包,800颗装的一包,500颗装的一包,林某甲让郭某某赊账取走毒品“麻古”,卖多少钱就汇多少钱到林某甲帐户上。之后林某甲有多次打电话向郭某某讨要第三次购买毒品“麻古”的欠款,但郭某某一直没还。公安机关在林某甲家查获的毒品等物都是林某甲的。郭某某是他介绍给林某甲认识的。贩卖毒品“麻古”的获利,林某甲拿去大部分,剩下的给他日常花销。其对林某甲、郭某某进行了照片辨认。
14、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毒品“麻古”是他向林某乙购买来的,每颗以人民币8元购来,以12元卖出去。他在林某乙家买过三次,第一次50颗“麻古”,第二次100颗,第三次是2009年5月下旬的一天,买了2300颗,当时林某乙和他弟弟林某甲在算贩卖毒品的帐,林某乙拿给他三袋共2300颗的“麻古”叫他拿去卖,这次他没有拿钱给林某乙。林某甲有打过几次电话催他还买毒品的欠款,后来林某乙也打电话和发短信,叫他先汇2000元给林某甲。2009年6月3日,张某和蔡X到他暂住的福清龙旺名城单身公寓X房间,张某说拿300颗“麻古”去试着卖,他就用一个袋子装了300颗“麻古”给张某。当晚张某又问有没有地方帮买10克冰毒,他就给“佳佳”联系购买冰毒的事,“佳佳”把冰毒送到楼下,张某给了他人民币3500元,他将该钱交给杨某某去拿冰毒。过了一会,杨某某拿着冰毒回来直接交给张某,张某当场打开袋子拿了一点出来,他和张某、蔡X就开始吸食冰毒,张某走的时候还给了他大约一克的冰毒作为购买冰毒的酬劳。第二天晚上,在他租住的龙旺名城单身公寓X房间,他和张某、蔡X、杨某某一起吸食冰毒时,张某将四小包的冰毒给他,说是拿来换昨天晚上从他这拿走的300颗“麻古”,再接着公安人员就来了。他还有参与三起贩卖毒品,2009年5月底的一天叫杨某某送100元的“K粉”给吸毒人员,但没有交易成功;2009年6月1日和6月3日叫杨某某分别送“麻古”30颗、20颗给吸毒人员,共收回价款500元。他所贩卖的“麻古”都是从林某乙处买的。他被抓获后带公安人员到林某乙家抓获林某乙。其对林某甲、林某乙、张某、杨某某、蔡X进行了照片辨认。
15、原审被告人蔡X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6月3日晚郭某某帮张某购买了10克冰毒后,张某有拿一小包冰毒给郭某某当报酬。他有介绍张某贩毒2克冰毒给“萧”。张某事后告诉他交易成功了。2009年6月4日19时左右,他到福清市龙旺名城X号楼X房,和张某、郭某某、严××一起吸食了冰毒。其对郭某某、张某、杨某某进行了照片辨认。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林某甲没有参加贩毒,也没有指使林某乙贩毒的上诉意见,经查,林某甲指使林某乙参与贩卖毒品“麻古”给郭某某,毒品“麻古”系林某甲所有,并从林某甲住处当场查获101.39克的毒品“摇头丸”、7.59克的毒品氯胺酮,该事实有林某乙发给郭某某的短信内容、扣押物品清单、以及林某乙、郭某某的一致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定林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诉辨称其贩卖冰毒数量应是3.98克,一审认定有误,以及杨某某上诉称其帮助张某购买10克冰毒系用于吸食,不是贩卖的上诉意见,经查,在张某要求下,郭某某指使杨某某帮张某购买10克冰毒,并从中获利1克冰毒,张某除将一部分冰毒用于吸食外剩下的冰毒部分用于贩卖、部分被查获、部分作为毒品交易中的支付手段,均应计入其此次贩卖毒品的数量中,原判认定6.78克准确,以上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郭某某、蔡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上诉人也供述在案,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杨某某参与贩卖10克冰毒、张某贩卖6.78克冰毒的犯罪事实,张某及其辩护人诉辨意见、杨某某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张某、杨某某、原审被告人林某乙、郭某某、蔡斌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结伙贩卖毒品,其中林某甲、林某乙贩卖毒品“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207.71克、“摇头丸”(含3,4一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份)101.39克和氯胺酮7.59克;郭某某贩卖毒品“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207.71克,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10克和咖啡因16克;张某贩卖毒品“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24.36克,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6.78克;杨某某受指使参与贩卖毒品“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4.53克、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10克;蔡X居间介绍,参与贩卖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2克,以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郭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林某甲、郭某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林某乙、杨某某、蔡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林某甲、杨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郭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林某乙,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以上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对林某乙、郭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蔡X从轻处罚。原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建强
代理审判员:黄某升
代理审判员:刘征鹏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风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