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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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37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薛某因同村村民狄××、王××讲其嫂子唐×ד作风不好”,手持铁锨和其哥薛××到狄××家,朝狄××腿部、臀部拍了几铁锨。随后薛某又手持铁锨赶到王××家中,用铁锨将王××的腿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薛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段某、狄××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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