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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诉XX村村委会、姜XX、肖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男,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X,女,系周某乙之母。

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韦XX,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姜XX,男。

被告肖XX,男。

原告周某乙诉被告XX村村委会、被告姜XX、被告肖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之法定代理人周某乙X、被告姜XX、被告肖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村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周某乙与姜XX、肖XX同系XX村村民,姜XX家宅基地平低于肖XX家宅基地平,姜XX家屋顶与肖XX家宅基地平几乎相平,数年前肖XX在自家门前属祥峪沟村村委会的地上建筑水泥平台,搭建凉棚,在与姜XX宅基相邻处建防护某,经营农家乐,姜XX在自家屋顶与肖XX门前属XX村委会所有的空地之间搭建石棉瓦。2010年农历12月30日下午,周某乙与几名孩子在肖XX家门前玩耍时,向被告姜XX院内扔鞭炮,被告姜XX向周某乙等扔雪块制止,周某乙X躲避时误踩姜XX所搭石棉瓦,石棉瓦断裂,致周某乙摔伤。同时认为XX村村委会未在该处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遂要求三被告赔偿,经协商无果,原告曾提起诉讼。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XX村村委会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被(2012)西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起诉,维持原判。2011年9月18日,周某乙再次住院行右股内干中段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现请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8158元、护某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16048元,并要求于伤残鉴定后由三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

被告XX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辩辞。

被告姜XX辩称:同意按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由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肖XX辩称:原告受伤其没有责任,且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放弃要求其承担责任,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姜XX、肖XX同系XX村村民,被告姜XX宅基地平低于被告肖XX宅基地平,被告姜XX屋顶与被告肖XX宅基地平几乎相平。数年前被告肖XX在自己门前建水泥平台,搭建凉棚,在与姜XX宅基相邻处建防护某,经营农家乐,被告姜XX在自己屋顶与肖XX门前村委会所有之空地之间搭建石棉瓦防止他人扔垃圾。原告摔伤前,被告XX村委会要求被告肖XX拆除凉棚及防护某,欲在该处建建绿化带,肖XX遂拆除凉棚及防护某。2011年阴历12月30日,原告与几名孩子在被告肖XX门前玩耍并向被告姜XX院内扔鞭炮,被告姜XX遂向上扔了一雪块制止,但并未对孩子造成影响,后原告在姜XX所搭建的石棉瓦上走动,石棉瓦断裂,导致原告摔入被告姜XX院中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中段骨折,并行右股骨干中段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011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XX村村委会、被告姜XX互负连带责任赔偿损失,本院做出(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XX村村委会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西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XX村村委会按终审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并出于化解群众矛盾考虑,代姜XX、肖XX支付了各属10%的赔偿责任。2011年9月,原告因行右股骨干中段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13天,支付住院及门诊费用7122.33元。2012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并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某乙此次损伤致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应评定为九级伤残。”庭审中,因被告XX村村委会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2)西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陕中金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外购药1180元的票据,因无病历及医嘱印证,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姜XX在自己屋顶与村委会所有之空地之间搭建石棉瓦,原告玩耍时踩断石棉瓦摔伤。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监护某明知本村沟坎较多,却放任原告独自在该处玩耍,监护某足,应承担一定责任,以承担50%责任为宜。被告XX村村委会要求被告肖XX拆除凉棚及防护某后,在该处修建绿化带,但未在该处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对原告损害事故的发生,以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姜XX在该处搭建石棉瓦,系管理人和使用人,未及时拆除石棉瓦棚;被告肖XX在该处修建水泥平台,未及时拆除,两处相连,容易使人产生误觉,以为平地能够通行,对原告有一定误导作用,二人以各承担10%的责任较妥。现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其二次手术相关损失,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应予合理核算:护某,以1人护某,每天50元为宜,共计5150元(住院13天x50元/天+休息3月x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13天x30元/天);营养费260元(20元/天x住院13天);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6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原告要求8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已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按2012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公布的数据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112元,以上原告各项共计34134.33元,应由双方当事人按各自责任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XX村村委会赔偿原告周某乙二次手术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4134.33元之30%即10240.3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姜XX、被告肖XX各赔偿原告周某乙二次手术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4134.33元之10%即3413.4元。

三、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元,由原告承担100.5元、被告XX村村委会承担60.3元、被告姜XX和被告肖XX各承担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纪胜利

人民陪审员杨建民

人民陪审员权铁锁

二0一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杨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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