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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

辩护人王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廖先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21日,被告人肖某某被任命为桂林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产籍管理科副科长,负责房地产抵押登记审批(终审)和收发件窗口管理工作。2008年6月,肖某某向广西华正房地产评估公司桂林分公司(简称华正评估公司)副经理程某某索要1万元“辛苦费”。经华正评估公司股东商量同意送给肖某某1万元。6月24日,程某某从公司领取1万元现金送给肖某某。2008年9月,肖某某再次向程某某索要2万元“辛苦费”,经华正评估公司股东商量同意送给肖某某2万元。9月5日,华正评估公司副经理黄某乙同程某某从公司领取2万元现金送给肖某某。

2009年10月30日,被告人肖某某被免去产权产籍管理科副科长职务,改任廉租住房管理科副科长。11月1日,肖某某将索要的3万元退还华正评估公司副经理黄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辛苦费”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索贿的证据不足,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1日,被告人肖某某被任命为桂林市房产管理局产权产籍管理科副科长,负责房地产抵押登记终审审批及收发件窗口的管理工作。2008年6月,广西华正房地产评估公司桂林分公司(简称华正评估公司)为本公司的有关业务在房产局产权产籍管理科办理时能够得到照顾,即由副经理程某某邀请被告人肖某某吃饭。几天后,被告人肖某某打电话给程某某索要“辛苦费”1万元。经华正评估公司股东商量决定同意送给被告人肖某某1万元。其后由程某某从公司领取了1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人肖某某。2008年9月,被告人肖某某认为华正评估公司办理的件数增多,给的1万元太少,就再次向程某某索要2万元“辛苦费”。经华正评估公司股东商量同意再给被告人肖某某2万元。同年9月5日,华正评估公司副经理黄某乙同程某某从公司领取2万元现金后,开车到丽君路丽狮山庄大门外将钱交给了被告人肖某某。2009年10月30日,被告人肖某某被免去产权产籍科副科长职务,改任廉租住房管理科副科长。11月1日,被告人肖某某将向华正评估公司索要的3万元退还给该公司副经理黄某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构代码证;2、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干部人事档案材料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系公务员;3、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市房干(2008)X号及(2009)X号任免的通知证实被告人肖某某于2008年5月21日至2009年10月30日期间在该局任产权产籍管理科副科长职务;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桂林市房管局产权产籍管理科是没有权力收费的及不能向客户收取加班费和劳务费等情况;5、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的业务与产权产籍科有密切联系并请被告人肖某某给予照顾及被告人肖某某向其提出要3万元劳务费等情况;6、证人黄某乙、周某某、申某、徐某丙人的证言证实华正评估公司股东对被告人肖某某索要3万元进行了商量并同意给付的情况;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领款单证实2008年6月24日、2008年9月5日程某某二次从公司财务分别领取1万元、2万元的情况;8、被告人肖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辛苦费”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受贿罪,且是索贿行为,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在犯罪后、检察机关立案前退还了3万元赃款给华正评估公司,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认为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索贿的证据不足,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给予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因本案有证人程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对其索要3万元的事实亦供认不讳,其指控的证据是充足的,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保持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周某

人民陪审员陈青云

人民陪审员王某懿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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