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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与孟州市河阳街道办事处缑村村民委员会孟县新安农药厂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某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孟州市X街道办事处缑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薛某乙,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孟县新安农药厂。

法定代表人薛某乙,又名薛X,厂长。

被告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继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薛某甲与被告孟州市X街道办事处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缑村村委)、孟县新安农药厂(以下简称农药厂)、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根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14日和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薛某甲、被告缑村村委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农药厂及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继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被告缑村村委下属的孟县新安农药厂因资金紧张从原某处借款x.5元,经与各方协商,达不成共识。农药厂系缑村村委开办的集体企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某现金x.5元及利息,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原某后又称缑村村委未及时对农药厂进行清算,农药厂已无财产,要求缑村村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缑村村委辩称:孟县新安农药厂是薛某胜私人企业,因90年代国家不允许私人办企业,薛某胜找到村委要求挂靠在村委名下,村委对原某与农药厂之间的借款也不知情,村委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孟县农药厂和原某某口头辩称:新安农药厂借款系法人行为,责任应用法人财产偿还,原某某是农药厂的会计,给原某出具借款手续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某从农药厂提走价值3万余元的农药,即使农药厂欠原某钱,已经充抵完毕,不欠原某款;农药厂92年底倒闭,所有账目及财产统统交给了村委,倒闭至今已十六年,原某现起诉已超过时效,请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某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执焦点为:1、孟县新安农药厂是否缑村村委开办的厂。2、孟县新安农药厂是否欠原某x.5元未还。3、缑村村委、原某某是否应与孟县新安农药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缑村村委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某的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某针对争执焦点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原某某1992年11月21日出具的借款收据3张,证实孟县新安农药厂三次借款x.5元。2、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证实孟县新安农药厂是缑村村委开办的集体企业。被告缑村村委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不知情,对证据2有异议,孟县新安农药厂确是薛某胜开办,挂靠在村委名下的个体企业。被告孟县新安农药厂和原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孟县新安农药厂提交了下列证据:孟县新安农药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缑村村委是开办单位。原某和原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缑村村委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委是挂靠单位,农药厂不干后村委也未对农药厂进行清算和处理。被告缑村村委提交两份由薛某乙签名的会议记录,内容为薛某乙两次要村X村委在92年至95年用其农药20吨、价值8万8千元的问题,证实农药厂是薛某乙个人企业。原某和被告原某某质证后表示对两份会议记录不清楚。孟县新安农药厂质证后认为两份会议记录不能对抗工商登记,薛某乙与村委算账无法确认企业性质,农药厂确系村委开办的集体企业。根据原某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原某某,赵昆、薛某明及孟州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原某及被告孟县新安农药厂、原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缑村村委质证后认为农药厂是薛某胜个人企业,并非集体企业,赵昆和薛某明讲的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缑村村委对原某提供的证据1不清楚,被告孟县新安农药厂和原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证据1的效力予以采信,可以证实孟县新安农药厂于1992年11月21日三次借原某款x.5元。原某的证据2和孟县新安农药厂提供的证据均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颁发的文书证件,被告缑村村委提供的会议记录是薛某乙要求村委所解决的问题,正确与否有待核实,不能以此来否定工商行政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核准的内容,故对原某提供的证据2和孟县新安农药厂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缑村村委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调查原某某,赵昆、薛某明的笔录及工商局证明与农药厂的营业执照、开业登记相互认证,故对本院调查原某某、赵昆、薛某明及工商局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缑村村委于1992年10月20决定成立孟县新安农药厂,生产“1605”粉剂,同年10月25日决定任命薛某乙为厂长,同年10月30日到原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性质为集体。1992年11月21日,孟县新安农药厂三次借原某款x.25元,孟县新安农药厂经营至1992年年底停产至今,其营业执照已于2002年10月29日被孟州市工商局依法吊销。孟县新安农药厂停产后缑村村委将厂大门上锁。之后缑村村委未对农药厂进行清算,现农药厂已无财产。孟县新安农药厂称原某拉走农药价值3万余元,应抵销借款、原某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某否认欠农药厂3万元农药款,称农药厂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应适用20年时效,现诉讼并未超诉讼时效。另查明,被告原某某系原某县新安农药厂的会计。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孟县新安农药厂借原某x.5元,有其出具的借款手续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农药厂已于1992年年底停产,营业执照也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被告缑村村委作为开办单位,应及时对企业进行清算,偿还债务。由于缑村村委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农药厂无力偿还债务,对此缑村村委有过错,应承担清偿责任。缑村村委称农药厂非集体企业,属挂靠在村委名下的私人企业,但无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农药厂辩称原某拉农药厂3万元农药,已冲抵欠款,原某否认,农药厂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农药厂给原某出具的借款手续上未注明给付的期限,辩称原某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某与农药厂未约定借款利息,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某某是农药厂的会计,其给原某出具的借条属履行职务,并非其个人借款,要求原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州市X街道办事处缑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某借款x.5元。

二、驳回原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邮寄费66元由被告缑村村委承担,暂由原某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根上

审判员白钰

审判员姚红霞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汤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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