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军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4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魏××、记×(均另案处理)到卫辉市X乡X村北被害人刘××、刘××等人合伙开办的砖窑厂,将值班室内美的牌饮水机一台(价值220元)、油汀电暖气一台(价值220元)、长虹牌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597元)、被子四条(价值582元)、10寸活扳手一套(价值11.4元)、30安单项闸刀一个(价值11.4元)、24寸大管钳一个(价值61.75元)、半球牌电磁炉一个(价值383元)、35平方三芯铝芯电缆线100米(价值696.6元)、三角牌电饭煲一个(价值84.6元)、脚踏式大型黄某枪一套(价值718.7元)、平车下盘10套(价值1080元)、充电式手电二个(价值20元)、金龙鱼牌食用油一桶(价值52元)、胶鞋一双(价值23.7元)、大狗一只(价值300元)、梅花扳手一个(价值5.2元)盗走。
2、2010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魏××到卫辉市X乡X村北被害人刘××、刘××等人合伙开办的砖窑厂,将该厂内的7.5千瓦电机一台(价值632元)盗走。
3、2010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魏××,由被告人陈某乙驾驶自己的三轮车到卫辉市X乡X村北被害人刘××、刘××等人合伙开办的砖窑厂内,将该厂内的55千瓦电机一台(价值3200元)、5.5千瓦水侵式潜水泵一台(价值800元)、八寸水泵壳一台(价值728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返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作案3起,总价值x.35元。被告人陈某乙作案1起,总价值4728元。
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上述第1、2起(总价值5699.35元)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三轮车一辆,抓获证明、赃物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刘××、刘××的陈某及报案材料,另有卫辉市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部分追回返还失主,并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
三、作案工具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龙树清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