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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贺某某(又名贺某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病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71岁,系被告贺某某之母。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3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5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因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于1999年生育一女孩,叫贺某茹,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碎小事发生争吵。2007年,被告意外受伤后,脾气越来越暴燥,并对原告进行殴打,使原告不敢回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贺某某辩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是受他人指使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夫妻恩爱相敬如宾,原告曾为了替被告家庭传宗接代不惜自己的身体,多次怀孕求子,在日常的生活中,被告与原告都能相互体谅各自的家人,相互资助对方。2007年,被告在建房时意外受伤致残,无独立生活的能力,原告任劳任怨,对被告悉心照料,原告的行为均博得了被告的邻居和村委会的一致好评。原告还在被告受伤后为了家庭的重担,外出打工挣钱养家糊口,独自承担全部的家庭责任。只是在2010年以后,原告受他人教唆,不知何故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因此,为了挽救一个曾经幸福美满的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1月14日在大屯乡政府领取了清屯字第X号结婚证书。1999年农历7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贺某茹,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被告于2007年在给他人建房时发生意外事故,现无法行走。原告于2010年初因家务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双方分居。2010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女儿,未发生大的家庭矛盾,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被告现在因身体状况不佳正在治疗恢复锻炼期间,原告提出离婚对被告的恢复明显不利,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杰英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曹新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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