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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某,女。

原告李某甲,女,系原告司某某之长女。

原告李某乙,女,系原告司某某之次女。

委托代理人马玉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申诉。

被告李某丙,男,系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叔父。

被告王某某,女,系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祖母。

原告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司某某及其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司某某、被告李某丙、王某某及原告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司某某和丈夫李某书于1977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乙。全家四口有宅院一处,堂屋5间,东屋、南屋各2间,均为自建房屋。原告司某某丈夫李某书于2006年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原告在悲痛之后又遭二被告无情驱逐,不准原告回家和提取日常生活用品等财物,强行将原告家的门落锁,使原告无法进出,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家庭生活,侵犯了原告对其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对其所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原告要求回房居住。

被告李某丙辩称:我没有驱赶原告,反而是原告在我哥李某书死亡后将我父母王某某二人无情驱赶,不赡养二老,不进行遗产分割,又不让二人居住。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家的钥匙是原告司某某改嫁后亲手交给我的,我多次提出上原告家住,分给我应得的遗产,但原告占有李某书的全部遗产不与我们分割,而且原告对我不尽赡养义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三原告对诉争房屋的居住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2009年5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乙在其母改嫁后,继续在原住宅生活,房产归李某甲、李某乙所有。原住宅位置南李某丙、北杨连喜、东边路、西李某柱。用以证明诉争房产经家族证人李某丙等人见证并经协商归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所有。

被告李某丙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的异议为:我不知道该协议,该房产有我的一份。

2、李某甲、李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李某甲、李某乙委托我母亲司某某管理、使用归属我们的房屋和宅院,任何人不得干涉。

被告李某丙的异议为:该委托书没有证人,签名不是李某甲、李某乙书写。

被告王某某的异议为:房产有我的一份。

3、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司某某因家务事和公婆闹纠纷,其去家里拿衣服,公婆闭门不开。

被告李某丙的异议为:该证明仅能证明被告王某某不让司某某拿东西,没有说不让她居住,因为东西不全是司某某的。

被告王某某的异议为:东西是我儿子李某书留下的,不全是原告的。

4、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武xx的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证人王xx的书面证言。主要证明被告王某某干涉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行使居住权。

被告李某丙的异议为:原告是借居住之名去拿东西的;证人武xx、王xx的证明不属实;证人武xx没有说出具体时间和最后结果。

被告王某某的异议为:原告是去偷拿东西的,不是居住的,我没有不让原告住;证人武xx和原告司某某现在的丈夫是自家,我不认可证人证言。

被告李某丙、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协议书,因被告王某某作为原告司某某之夫李某丙的法定继承人未参与该协议中关于诉争房产的协商及签定,故该协议关于诉争房产归属问题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份证据李某甲、李某乙的证明,因诉争房产涉及继承分配问题,故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卫贤镇X村民委员会提交两份证明,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证人武xx、王xx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司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之子李某书于1977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李某甲、李某乙两个女儿,并在卫贤镇X村建造宅院一处(东临路、南邻李某丙、西邻李某柱、北邻杨连喜),2006年3月,李某书因病身故。原告母女三人要求回家居住。被告以李某书遗产尚未分割,原告以要求居住为名,实为搬运遗产为由不同意原告回家居住。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是原告司某某与其夫李某书在婚后共同出资建造,属于二人共同共有的财产,在李某书死亡后,原告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作为李某书的法定继承人,对李某书所占份额享有继承权,三原告要求对诉争房屋行使居住权理由正当充分,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李某书遗产尚未分割不同意原告居住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不让其居住,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对其不尽赡养义务,因赡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原告称被告李某丙侵犯了其对诉争房屋的居住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享有对诉争房屋的居住权,被告王某某不得影响原告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居住;

二、驳回原告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路畅

审判员赵慧

审判员刘桂杰

二○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冯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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