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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某某与被上诉人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延蓉,卫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1992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党某风,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党某霞。双方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两女儿随秦某某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中原180A金牛牌小四轮拖拉机一台,x-F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存款5000元。

原审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继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伤害了夫妻感情,后又长期分居,加剧了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且经多次调解和好无望,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有两个女儿,分居后均随被告生活,且在庭审中二女均选择随被告生活,被告也愿意抚养,故二女均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酌定原告每月支付给每个孩子抚养费100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现为原告使用,归原告所有,小四轮拖拉机归被告所有。对于存款5000元,为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归被告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党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党某风、次女党某霞由被告秦某某抚养,原告党某某每月支付两个女儿抚养费200元,2009年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以后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并于当年5月31日前付清(抚养费的支付期间为起诉之日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三、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归原告党某某所有,小四轮拖拉机归被告秦某某所有,5000元存款归被告秦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党某某承担。

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孩子,感情较好,原审判决离婚不当。2、原审判决两个孩子抚养费每月各100元过低。3、关于房产问题及秦某某经手所借外债5000元原审未予处理不当。4、党某某婚外与他人同居,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党某某答辩称:1、双方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2、两个孩子抚养费每月各100元符合农村实际情况,且已包括生活、教育、医疗费用。3、房产系党某某父母财产,并非双方财产,秦某某所称的借债5000元不存在,党某某不予认可。4、秦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党某某有第三者,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没有根据。

二审诉讼中秦某某提交了新密市永华双语实验学校收据5份,证明女儿党某霞的上学花费情况。党某某对有日期的三份收据无异议,两份无日期的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某提供的票据有收款单位公章,真实性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党某某与秦某某于1992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生育长女党某风,现在焦作市读卫校,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党某霞,现在新密市双语实验学校读书。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秦某某称2008年春天双方分居,党某某称其从2007年春天离家外出打工。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主要标准。本案中党某某与秦某某结婚十八年之久,且生育两个孩子,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当事人如本着互谦互谅的原则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在日常生活中多沟通、多交流,相互关爱,遇到家庭矛盾多站在对方的立场上考虑问题,有可能会和好如初。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党某某要求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秦某某不同意离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双方离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党某某与秦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党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许茜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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