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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韩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女,5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6岁,汉族。

被告韩某某,女,成年,汉族。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0年11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12日,被告因与别人合伙开煤矿,资金周转不畅,通过其妹妹韩某枝向我借走现金陆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0.015元,被告并以房屋居住权、工资等为口头抵押,承诺一年内本息两清。一年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经原告无数次的催要,被告分两次共归还原告5500元。下欠原告本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共计x元。

被告韩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10月12日,被告韩某某借原告现金6万元的借条一份。(2)2008年4月27日,被告韩某某归还原告4000元的收到条一份;(3)、原告当庭陈述:2009年底,被告韩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500元;从2003年10月12日计算到2010年6月1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x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现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直接关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10月12日,被告韩某某因与别人合伙开煤矿借原告现金6万元,约定月1分5厘。2008年4月27日,被告韩某某归还原告4000元;2009年年底被告韩某某又归还原告借款1500元。下欠原告本金x元。从2003年10月12日到2010年6月12日,按本金x元,月利率1分5厘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对利息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从2003年10月12日计算到2010年6月12日,按本金x元,月利率1分5厘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借款原告范某某五万四千五百元,支付利息四万五千五百元,共计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韩某凤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范某某算,待被告韩某某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本息一并付给原告范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人民陪审员王某德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周延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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