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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跻强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祝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X区客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伟一,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流转库。

负责人丰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利,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X区兴顺花园X楼X单元X。

法定代表人柯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佳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祝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跻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伟一、被上诉人中储公司郑州物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利、新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中储公司郑州物流中心委托祝某运输润滑油一批。2009年8月1日的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运输格式合同中显示:“托运方: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承某方:长春市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收货方:武汉创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装货地址:郑州市X路X号;装货日期:2009年8月1日;卸货地址:武汉市汉口;卸货日期:2009年8月2日;承某车号:吉A-x号。合同规定:承某方未按合同办理提货、承某、交付及运输过程中出于承某方原因造成的损失,由承某方承某,承某方应赔偿托运方全部损失,如因托运方责任造成的货损,承某方不承某责任。”合同中托运方签章处有中储公司郑州物流中心单位职工郭克英的签名,承某方签章处有祝某的签名,跻强运输公司未加盖印章。2009年8月2日,祝某驾驶吉x吉x挂车辆在京珠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09年8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09年8月2日4时46分,祝某驾驶吉x吉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京珠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993公里+600米处,因车辆轮胎着火,造成车辆损坏,货物受损,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祝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过错,承某全部责任。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9月4日对润滑油货损进行了估价鉴定,出具信价证损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估损总值为x元。中储公司郑州物流中心主张上述货物损失未果,引起争诉。

原审另查明,吉x吉x挂车辆行车证上的登记车主为跻强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祝某。

原审还查明,新悦公司以投保人的身份于2009年4月27日为吉x吉x挂车辆在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处办理了保险业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已于2009年11月26日、2009年12月3日分两批将赔付款项共计x元支付新悦公司。新悦公司又于2009年11月27日、2009年12月14日将上述款项支付祝某。

原审再查明,2009年8月24日,新悦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集装箱车吉A-x(挂车牌吉A-9307挂),车辆实际拥有人为祝某,与长春市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车辆挂靠关系,每年缴纳管理费。该车在2009年8月2日在河南省信阳市灵山地段,车辆发生自燃,造成车辆和车上所装货物损失。车上所装货物为8月1日在郑州所装的昆仑牌润滑油,委托该车运输此货物的公司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此车以‘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投保人和受益人在中国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办理了车辆和货物保险,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祝某通过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全部车辆和货物的保费。我公司保证在收到该车此次事故的全部保险赔款后两日内(节假日顺延)转交实际车主祝某”。祝某于2009年9月1日向中储公司郑州物流中心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叫祝某,是集装箱吉A-x(挂车牌吉A-9307挂)的车辆实际拥有人,该车与长春市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每年只上缴管理费。该车在2009年8月2日在河南省信阳市灵山地段,车辆发生自燃,造成车辆和车上所装货物损失。车上所装货物为8月1日在郑州所装的昆仑牌润滑油,委托该车运输此货物的公司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此车以‘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投保人和受益人在中国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办理了车辆和货物保险,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祝某通过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全部车辆和货物的投保保费,保险实际受益人应为祝某。我:祝某,保证在收到该车此次事故的货物保险赔款后,两日内赔偿货物损失方(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赔偿额包括该公司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货运合同是指承某人将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该案中储公司郑州物流中心与祝某之间的货运合同关系成立,祝某作为承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但因祝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致使在货物运输途中,车辆轮胎着火,造成中储公司郑州物流中心货物受损。且祝某在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项后,未按承某向中储公司郑州物流中心支付赔偿款,故祝某应对中储公司郑州物流中心的货物损失承某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以信价证损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中确认的货损价值x元为准。中储公司郑州物流中心要求祝某赔偿货物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跻强运输公司是涉案车辆吉x吉x挂车的登记车主,跻强运输公司及祝某均认可祝某将涉案车辆挂靠在跻强运输公司处经营,故跻强运输公司应对祝某的上述债务承某连带清偿责任。新悦公司虽以投保人的身份为吉x吉x挂车辆办理保险业务,但事故发生后,新悦公司在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项后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祝某,故中储公司郑州物流中心要求新悦公司承某赔偿责任,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按约将保险赔偿金赔付给被保险人新悦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中储公司郑州物流中心要求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承某赔偿责任,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跻强运输公司辩称祝某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其公司之间为车辆挂靠关系的意见,与该院查明事实一致,对该辩称意见,该院予以采信。跻强运输公司辩称中储公司郑州物流中心并非该案适格主体,该院认为,2009年8月1日的委托运输合同中托运人签章处虽未加盖中储公司郑州物流中心单位印章,但中储公司郑州物流中心认可“郭克英”系其单位职工,且“郭克英”是以中储公司郑州物流中心单位名义与祝某办理货物运输事宜,故该批货物的托运人为中储公司郑州物流中心,跻强运输公司以上辩称意见,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跻强运输公司还辩称其只是涉案车辆名义上的车主,不应承某赔偿责任的意见,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祝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货物损失人民币x元。二、长春市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祝某的上述债务承某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对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1元,公告费560元,由祝某负担。

跻强运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悦公司明知货物权利人是中储公司郑州物流中心,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我公司,却将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给付祝某,存在明显过错,一审判决免除新悦公司赔偿责任错误;中储公司郑州物流中心与新悦公司、祝某已经达成给付保险赔偿款的保证协议,协议已经免除了我公司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中储公司郑州物流中心答辩称:新悦公司将保险公司理赔的款项擅自给付祝某,造成我公司损失,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新悦公司应承某连带责任。

新悦公司答辩称:祝某系货车的实际车主,我公司将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返还祝某并无不当。中储公司郑州物流中心当时并没有向我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答辩称:中储公司郑州物流中心要求我公司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我公司的的赔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中储公司郑州物流中心应向祝某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祝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储公司郑州物流中心与祝某之间存在货运关系,发生货运事故后,祝某应赔偿中储公司郑州物流中心相应的货物损失。祝某将涉案车辆挂靠在跻强运输公司,登记车主为跻强运输公司,故跻强运输公司应承某连带清偿责任。跻强运输公司上诉称中储公司郑州物流中心与新悦公司、祝某已经达成给付保险赔偿款的保证协议,跻强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予免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1元,由长春市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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