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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与邱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基玉,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乙,男,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某峰,南康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国宝,南康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康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9)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17日10时10分许,韩某某驾驶赣B/x重型厢式货车沿康唐公路由南康市X镇往南康市区方向行驶,当行至康唐公路Xkm+200m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由邱某玲驾驶的赣B/x二轮摩托车(后载严灵梅)和由郭友亿驾驶的赣B/x轻型自卸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车受损、严灵梅受伤、邱某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邱某玲受伤后经南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4月20日),花去抢救费8628.60元。事故发生后,韩某某付给原告x.60元。另查明,原告邱某甲、甘某某夫妇生有两子邱某玲和邱某华,廖某某为邱某玲之妻,邱某乙为邱某玲之子。赣B/x重型厢式货车原车主为林志强,林志强为该车在人保南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009年3月20日,林志强将该车转让给韩某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保单未在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万元,在南康市人民法院(2009)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赔付给另一受害人严灵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了严灵梅x.64元。根据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核定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628.60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元、抚养费x.36元(15年×3309.21元+2年×3309.21元÷2)、车辆修理费1280元、评估费3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726.60元(3人×7天×34.60元/天)、精神抚慰金2万元,合计x.56元。

原审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赣B/x重型厢式货车已在人保南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赔偿。人保南康支公司以韩某某的保单未批改为由,认为原告的损失不能从商业险中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邱某甲、甘某某、廖某某、邱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628.6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抚养费x.36元、车辆修理费1280元、评估费3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726.6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合计x.56元;二、被告人保南康支公司应在赣B/x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x元;三、原告剩余损失x.56元,由被告韩某某赔偿,人保南康支公司在赣B/x车所投保的商业险中直接赔偿给原告x.36元(20万元-x.64元);余款x.20元由韩某某赔偿(韩某某已支付的x.60元可从中核减);四、上述赔偿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给原告;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5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人保南康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死亡邱某玲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赣B/x车过户未办理批改手续,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上诉人仅对保险人承担赔偿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内直接向原审原告赔偿责任不当。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邱某甲、甘某某、廖某某、邱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韩某某辩称,赣B/x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邱某玲系农业家庭户口,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邱某玲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邱某甲等四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赣州市章贡区X镇X村民委员会、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水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赣州同兴轮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赣州金信诺电缆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邱某玲的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实邱某玲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相关规定,邱某玲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保南康支公司认为赣B/x车过户未办理批改手续,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或财产损害,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合同,被保险车辆在转让过程中是否已办理过户手续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及保险合同的履行,故保险公司并不能以被保险车辆未办理批改手续为由要求免责。因此,人保南康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南康支公司认为其仅对保险人承担赔偿义务,邱某甲等四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200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人保南康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4元,由上诉人人保南康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谢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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