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出生于(略),汉族,住(略)。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5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4月5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28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莲香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从他人处购得0.1克海洛因后,吸食了一部分。同月27日上午,(略)安福镇吸毒人员黄某乙电话联系周某某,提出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略)太浮镇街上交易。随后,黄某乙乘车来到太浮信用社斜对面的街上,周某某将约0.05克海洛因以120元的价格卖给了黄某乙。黄某乙伙同他人将该毒品注射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乙、王某、黄某丙证言,贩卖毒品案现场照片及当场缴获的注射器,(略)公安局作出的尿样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周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本院(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某的常口信息表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2、以贩养吸,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7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莲香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