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1999年9月因犯强奸罪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王某某,河南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春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到宜阳县X路“大禹纳米漆”商店,见店内有三个小孩在玩电脑,便从电脑桌下面的柜子内盗出一红色钱包。逃跑途中,陈某将钱包内的x元现金取出,将钱包扔掉。案发后,陈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现金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王某x、郭某、王某象、廖某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交领款条等相关书证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陈某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此次盗窃行为无异议,对数额辩解说不清。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认定陈某盗窃数额巨大的证据仅有被害人陈某,应以犯罪数额较大为宜。且陈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酌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提供了谅解书和村委证明以证实其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到宜阳县X路“大禹纳米漆”商店,见店内有三个小孩在玩电脑,便从电脑桌下面的柜子内盗出一红色钱包后,骑电动车逃跑。在逃跑途中将钱包内现金取出装入自己口袋,将钱包扔掉。当逃至偏僻地方,掏出盗窃的现金进行清点,共有9300元,均为百元面值。案发后,陈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现金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苗某陈某,证实2011年7月7日上午,自己一长20cm、宽12cm,两侧有拉链的红色钱包被人盗走,钱包内一侧装有x元,另一侧有8000多元,都是100元面值,还有零钱100多元,应该有x元。
2、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11年7月的一天上午,到一家卖漆的商店,从柜子里拿出一个红色的钱包,骑上电动车就拐到中医院后面往西走,骑行中把钱包里面的钱全部取了出来,把钱包扔到一家院子里。钱包两侧都有钱,都是100元面值,没有零钱。过了前进大桥,到河滩边,掏出钱数了数,一共9300元。有可能路上掉了一些钱。
3、证人廖某证言,证实7月7日11时许,在院子的西北角发现一红色钱包,包上的两个拉链都开着,内有身份证、银某、存折。苗某来拿钱包时哭着说:那个小偷偷了我将近2万元。
4、辨认笔录,证实苗某、王某x在九名男性的照片中指认出陈某是盗窃钱包的人。
5、交款及收到条,证实案发后陈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现金x元,由被害人领回。
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苗某表示对陈某谅解,要求对陈某酌予从轻、减轻处罚。
7、户籍证明,证实陈某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陈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次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连杰
人民陪审员宋利平
人民陪审员郭某志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