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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

被告简某某,男。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简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因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经常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要求离婚,抚养一子,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简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二个小孩我抚养一个,但没有财产可分割。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0月生一男孩取名简XX,2003年6月又生一子取名宋XX。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打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求离婚,被告庭审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证据证明,且被告又不予认可。本案对原告分割共同财产的诉求不予支持,如有证据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宋某英与被告简某某离婚。

二、婚生二子,长子简XX由原告宋某某抚养,次子宋XX由被告简某某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钟

人民陪审员孙耀东

人民陪审员李伯勤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春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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