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案发前系鲁山县公安局保安大队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6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五昌、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人肖某受领导指派,驾驶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入户登记,临时悬挂豫x警号牌的尼桑牌运钞车,沿207国道自西向东,当行驶至鲁山县X村X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王某乙昌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乙某当场死亡。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肖某因无靠右行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所在单位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5万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王某乙、买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成因分析,尸检报告,110报警记录,赔偿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案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肖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李自政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阳
二О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