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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杜某、第三人曾某、邝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1953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系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信用社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楠,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第三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第三人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杜某、第三人曾某、邝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楠、第三人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第三人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6年10月23日,被告黄某、杜某和第三人曾某、邝某及王某荣(钟明雄之妻)等5人为乙方,与甲方临武县X乡规划局签订了一份《引资合同》。2006年11月20日,被告黄某、杜某和第三人曾某、邝某及钟明雄等5人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2007年7月26日,股东钟明雄退股,为给付钟明雄退股的40万元股金,经全体股东商定后,由被告杜某介绍,吸收原告陈某投资40万元入股,将所投入的股金支付给钟明雄,以受让和取代钟明雄20%的股权。2007年7月30日,原告陈某按约定向被告黄某、杜某交付了20万元股金。后第三人邝某法、曾某退股。因合伙组织的人财权都基本由被告黄某行使,原告陈某大小事务只能从侧面了解,无法行驶股东权利,没有让原告陈某享受合伙人的资格。原告陈某为维护其民事权益不受侵犯特起诉请求确认合伙项目中,享有10%的股权。

庭审中,原告陈某将享有10%的股权诉求变更为在合伙项目中拥有20万出资。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曾某的陈某,拟证明原告陈某受让了钟明雄的股权;

证据2,邝某法的陈某,拟证明原告陈某入股及内部股权的变动情况;

证据3,临武县X乡规划局引资合同,拟证明开发项目茂源宾馆的情况;

证据4,合伙协议,拟证明被告等人确立了合伙关系;

证据5,股东会议记录,拟证明股东内部事务的处理;

证据6,交付股金收条,拟证明原告陈某已入股。

被告黄某辩称,2006年10月23日的引资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陈某只投了20万元,开始约定各股投入70万,但没有约定每个股占多少股份,原告陈某主张享有10%的股权没有任何证据;原告要求成为合伙人确认股权,必须对原来的合伙投入的资金进行核算并由全体合伙人予以认可。

被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引资合同,拟证明原告不是合伙人;

证据2,合伙协议,拟证明原告不是合伙人;

证据3,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和活期储蓄,拟证明股金已转给杜某。

被告杜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曾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邝某法对原告陈某的诉请的意见为,该合伙开发是合法的开发;对钟明雄退股和陈某接替钟明雄的股份,全体股东都予以了确认;自己退股了,原、被告的关系与第三人邝某法无关。

被告黄某对原告陈某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原告陈某的证据1、2有异议,并不是40万元一个股,按约定是70万元一个股,并欠有外债,不能确定原告占有10%的股份;对证据3、4、6无异议;证据5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邝某法对原告陈某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陈某对被告黄某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如陈某退股,应原告陈某在场。

第三人邝某法对被告黄某的证据的意见是,与邝某法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杜某、第三人曾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陈某的证据3、4、6,被告黄某和第三人邝某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1、2,是本案第三人的陈某,原告的证据5即股东会议记录,是被告、第三人签名的会议记录,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2与原告的证据3、4系同一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陈某不是该协议签订的当事人,对被告黄某提出的原告陈某当时不是合伙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并不排斥原告后来是否入伙。被告的证据3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和活期储蓄,只体现了x元的流动,未能证明原告陈某被退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某、被告黄某、第三人曾某、邝某法的陈某、举证,结合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证,查明的事实为:

2006年10月23日,被告黄某、杜某和第三人曾某、邝某及王某荣(钟明雄之妻)等5人与临武县X乡规划局签订了一份《引资合同》。2006年11月20日,被告黄某、杜某和第三人曾某、邝某及钟明雄等5人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2007年7月26日,钟明雄退伙,经被告杜某介绍,2007年7月30日,被告黄某、杜某收到原告陈某交来规划局综合楼股金20万元。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这一事实无异议。因原告陈某未能参与合伙事务,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x元的出资。

本院认为,2006年11月20日,被告黄某、杜某和第三人曾某、邝某及钟明雄等5人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开发临武县X乡规划局综合楼项目,在性质上属于个人合伙。在合伙过程中,出现钟明雄退伙、陈某入伙,都是合伙人的共同意思,并由被告黄某、杜某出具了股金收条给原告陈某,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是合伙人的意见予以采纳。因原告陈某交纳出资后,未参与合伙事务,其起诉要求确认出资数额,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

案在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股权确认纠纷,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法[2011]X号)并无股权确认纠纷案由,根据本案的诉讼请求,宜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案由。被告黄某提出的黄某、杜某、曾某、邝某、王某荣(钟明雄之妻)等5人与临武县X乡规划局签订了一份《引资合同》是无效合同的辩解意见,属于合伙与外部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在被告黄某、杜某合伙开发的临武县X乡规划局综合楼项目中有x元出资。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某、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小平

人民陪审员曹必业

人民陪审员艾冬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凤萍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十五条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某、破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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