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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郭某某与刘某丙、刘某丁、李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某,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丙,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丁,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女。

申请再审人韩某甲、郭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丙、刘某丁、李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韩某甲、郭某某不服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04年9月23日作出(2004)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23日作出(2005)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5年6月27日,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5)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08年2月2日该案恢复审理,并作出(2005)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甲、郭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于2009年8月16日作出(2009)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韩某甲、郭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再审。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韩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韩某乙、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刘某丙、刘某丁、李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甲、郭某某诉称,我们家现使用的宅基地是继承我伯父的,由1963年叶县人民委员会发的林权证为据,1990年因叶舞公路扩宽占去一部分,其余宅基地仍有我们使用。1991年我们在该宅基地上建起临街楼房两层5间,靠做生意为生。1994年叶县X镇政府建设管理部门把靠近在我家临街楼房以东的土地划给刘某丁、李某某,后刘某丙、刘某丁将我家临街楼房以东房屋拆除,并抢走我家3袋尿素、自行车1辆、钢筋、钢管价值2500元,后刘某丁、李某某各建起1间临街门面房,1996年4月叶县X镇政府撤销了给刘某丁、李某某办“两证”行为,并下达收回刘某丁、李某某“两证”的通知,但刘某丁、李某某所建房屋至今没有拆除。刘某丙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又在我家院内建起西屋平房2间。2003年7月刘某丙又强行将我家楼房一楼西头2间锁住。使我们有家不能归,长期在外居住。我们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请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其建在我家宅基地上的建筑物,要求三被告恢复拆除我家房屋和其它附属物,并赔偿我家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x元。

刘某丙辩称,二原告所诉情况不实,我建房是经叶县X镇政府管理部门批准,有建设用地规划证和工程建设许可证,我拆除原告家用碎砖垒的,玉米杆搭的房屋1间属实,我将附属物清理到原告院内。现原告所建的5间X层临街楼房的土地是我们东北拐村的,我是在规划给我的宅基范围内建的,我锁门属实但没有抢他的东西。综上,我认为不构成侵权,请法院依法处理。刘某丁、李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韩某甲系夫妻关系。韩某甲之伯父韩某志生前有宅基地一处,位于叶县X镇X街东约40米处的叶舞公路南侧。1963年原叶县人民委员会给韩某志颁发了“林权证”,证上注明宅基地长、宽、尺寸、四至为:东至公路南侧,西至本人,南至赵其昌,北至公路。1988年韩某志去世后,该宅基地由原告郭某某夫妇管理使用。1990年因叶舞公路仙台镇X路面扩宽占用一部分,l991年郭某某夫妇在宅基地上建起一临街楼两层5间,以做生意为生,1991年原仙台镇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将靠近郭某某家的临街楼东山墙以东的土地规划给被告刘某丁,并颁发《城乡建设用地规划证》和《城乡工程建筑许可证》。后被告刘某丙、李某某拆除了原告郭某某家楼房东山墙外的附属物,被告刘某丁、李某某各建起1间临街门面房。1996年4月叶县X镇人民政府下达了收回二证的通知,并于2001年8月29日在平顶山日报以公告形式送达给了被告刘某丁,1996年6月,叶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拆除刘某丁违法建房的决定,但至今被告刘某丁、李某某所建临街门面房没有拆除。1997年原告郭某某申诉要求叶县X镇人民政府对被告刘某丁侵占自己的宅基地进行处理。1997年9月8日叶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了叶仙政处字(1997)X号处理决定,内容为:1、郭某某与刘某丁争议的土地属叶县X镇X村所有,郭某某没有使用权;2、刘某丁系东北拐村村民,对其所占宅基,政府按有关规定,重新丈量,依法办证。郭某某对处理决定不服,诉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9日作出(1997)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内容为:维持叶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1997)X号处理决定。后原告郭某某不服,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l5日作出了(1998)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内容:1、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1997)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叶县X镇人民政府叶仙政处字(1997)l号处理决定。3、叶县X镇人民政府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1999年9月原告郭某某向叶县人民政府申请,要求确认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属。2000年11月28日叶县人民政府作出叶政处(2000)X号处理决定,内容为,现争议的位于叶县X镇X路南侧,仙台镇X街东37.6米处,面积为73.6平方米的土地所有权,归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原告郭某某不服处理决定,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复议,维持原叶县人民政府(2000)X号处理决定。原告郭某某不服,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1年12月10日作出(2001)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内容为:撤销叶县人民政府2000年11月28日作出的叶政处(2000)X号处理决定。后叶县人民政府不服判决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2年4月23日作出(2002)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内容为:驳回叶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02年10月10日原告郭某某与叶县信访局达成协议l份,协议约定:“一、甲方(叶县信访局)负责协调由仙台镇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付郭某某因宅基地确权而导致的各种损失及生活困难救济款共计人民币十万元整;二、乙方(郭某某)主张的两间宅基地的所有权收归仙台镇人民政府,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主张这两间宅基地的权属问题;三、乙方自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即停访息诉,该案同时处理终结。乙方不得再以此为由上访,也不得再以其他形式提出经济赔偿要求。”同时郭某某又出具保证1份:“关于我家宅基地问题,我同意信访局的协调处理意见,保证不以任何形式再要求赔偿,坚决停访息诉。另查明:1、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处于郭某某、韩某甲夫妇其伯父韩某志宅基地上建起的临街楼房东山墙以东,系刘某丁、李某某各自建起的临街房占用的土地,2、被告刘某丙于2002年收麦后,在刘某丁临街房后边院内建起西屋平房2间。3、被告刘某丙于2003年7月11日将二原告建起的临街楼X间X层下层西头2间锁住,后搬进去居住。被告刘某丙已承认该事实,现被告刘某丙占据二原告家房屋五间临街楼一楼西头两间,二楼西头四间。4、审理中二原告放弃对被告刘某丁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争议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原告在没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确权的情况下,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所建房屋,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刘某丙将二原告家临街楼房二层西头两间锁住,后又强行搬入原告家楼中居住,致使二原告对自己的楼房不能正常管理使用,已经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丙家从原告家楼房中搬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称被告刘某丙因建房拆除自己的房屋及附属物,还抢走财产,并长期居住,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以赔偿5000元为宜,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楼房东边所建两间临街房屋,因该两间宅基地的所有权原告方已与叶县信访局协商并达成协议,同意收归叶县X镇政府所有,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主张这两间宅基地的权属问题,应视为对该两间宅基地使用权的放弃,现二原告再次要求该宅基地的使用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从原告韩某甲、郭某某家的临街二层五间楼房所占房屋中搬出。二、被告刘某丙赔偿原告韩某甲、郭某某损失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勘验费300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

韩某甲、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继承伯父韩某志位于仙台镇X街房产一处,1963年原叶县人民委员会,给韩某志颁发“林权证”,该证上载明有宅基地长、宽尺寸,四至清楚。1987年韩某志去世后,该宅基地由上诉人合法继承管理使用,从未与任何组织、个人发生过纠纷。1991年上诉人在此处建起一栋五间二层临街门面楼房,以经营农用产品为生,生意比较红火,之后,被上诉人害红眼病,勾结仙台镇个别领导,把上诉人楼房东山墙以东,上诉人盖有东屋平房三间的宅基地,违法划归被上诉人刘某丁一间,支持李某某强占一间。此时,刘某丁之父刘某丙伙同李某某,除扒掉上诉人的东屋三间平房之外,另在上诉人院内建起西屋平房三间,并于2003年7月11日,强占上诉人临街楼房一楼西头二间,二楼西头四间,同时抢走上诉人的全部商品、帐本,其中能记得准确的,只有14圆钢筋60根、钢管4根,尿素三袋。他们不仅侵占房屋,抢劫东西,而且还对上诉人全家施行暴力“见人就打”,致使上诉人有家不敢归,有地不能种,长期流浪在外,过着非人的生活。尽管经过14年诉讼,叶县人民法院(2005)叶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平行终字第X号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行终字第X号判决,都确认了上诉人“林权证”的法律效力,并依法撤销支持被上诉人侵权的叶县X镇人民政府政处土字(1997)X号处理决定,叶县人民政府否认上诉人对争议宅基地具有使用权的叶政处(2000)X号处理决定,而且叶县X镇人民政府1996年4月下文,已经撤销了在上诉人宅基地内给刘某丁办理的“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同时下达了叶县X镇人民政府叶仙政土处字(1996)X号“关于拆除刘某丁违法建房的决定”。2001年8月29日平顶山日报,还刊登了撤销两证的公告。然而,叶县人民法院(2005)叶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仍存在以下二个问题,未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一、上诉人“林权证”四至范围内的宅基地,归上诉人使用,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可一审判决则认为,上诉人临街楼房东山墙以东刘某丁、李某某非法占用及刘某丙在上诉人院内建西屋平房两间,非法占用上诉人“林权证”四至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权属争议”推给“人民政府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一审法院庭审后,调取“郭某某与县信访局达成的协议”,不仅未经过庭审质证,就协议内容而言,上诉人在生活极度困难,走投无路之际,县信访局也不会“乘人之危”,以发放救济款为交换条件,使上诉人放弃对自己宅基地的使用权。协议第二条清楚的载明“乙方(郭某某)主张的两间宅基地所有权,收归仙台镇人民政府(所指的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二、关于因侵权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l、被上诉人抢走的物资损失有:14圆钢筋60根,计价1848元,钢管4根,计价170元,尿素3袋,讨价309元,合计2327元。2、租金损失:被上诉人抢占一楼西头门面房两间,每年租金3000元,计算4年合计1.2万元;二楼西头四间每年租金4000元,计算4年合计1.6万元;扒掉东屋平房三间,计价1.1150万元,总计4.1477万元,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只赔偿损失5000元,显失公平。请求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符合事实的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丁、李某某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外,本院二审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协商调解,本院做调解工作的同时,也委托一审法院做调解工作,但协商调解不成。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争议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韩某甲、郭某某主张刘某丙、刘某丁、李某某应停止侵害、拆除所建房屋,对此因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尚未经过县级人民政府确权,因此韩某甲、郭某某上述主张的证据不足,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适当。双方发生争执后,刘某丙将韩某甲、郭某某家临街楼房二层西头两间锁住,后又强行搬入韩某甲、郭某某家楼中居住,致使韩某甲、郭某某对自己的楼房不能正常管理使用,已经侵犯了韩某甲、郭某某的合法权益,现韩某甲、郭某某要求刘某丙家从其楼房中搬出的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适当。韩某甲、郭某某主张刘某丙因建房拆除自己的房屋及附属物,还抢走财产,并长期居住,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要求赔偿的理由正当,原审法院酌定判决赔偿5000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适当。关于韩某甲、郭某某要求刘某丙、刘某丁拆除其楼房东边所建两间临街房屋的问题,因该两间宅基地的所有权韩某甲、郭某某一方已与叶县信访局协商并达成协议,同意收归叶县X镇政府所有,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主张这两间宅基地的权属问题,应视为对该两间宅基地使用权的放弃,现韩某甲、郭某某再次要求该宅基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10元,由上诉人韩某甲、郭某某负担”。

韩某甲、郭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从2003年起,刘某丙侵占申请人房屋至今已6年之久,各项财产损失应为x元,原审判决赔偿5000元没有依据。2、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已经河南省叶县人民政府确权,不存在权属争议,让政府重复确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韩某甲、郭某某在2004年3月31日起诉时,对于刘某丙强行侵占并锁住其两间房屋时,郭某某承认除抢走房屋内的3袋尿素、自行车1辆、钢筋、钢管价值2500元外,其它物品无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三被申请人赔偿所受经济损失共x元,原审诉讼中原告又放弃了对刘某丁的起诉,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当时的实际情况酌定判令被申请人刘某丙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适当。再审案件系根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在原审诉讼请求范围内审理,申请再审人在再审中超过原诉的诉讼请求再审不予处理。故申请再审人韩某甲、郭某某主张刘某丙侵占申请人房屋至今已6年之久,各项财产损失应为x元,原审判决赔偿5000元没有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权属问题,政府确权后,经法院多次审理,最后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维持了本院(2001)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即撤销政府对该争议宅基地确权的行政行为。2002年10月10日,申请再审人郭某某与河南省叶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信访局协商达成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任何个人不享有土地所有权,只享有占有权或使用权。因郭某某与叶县信访局协议约定:由叶县X镇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付郭某某因宅基地确权而导致的各种损失及生活困难救济款共计人民币十万元整,争议的两间宅基地权属收归政府所有,郭某某承诺放弃争议的两间宅基地的主张权利,并保证不再以任何理由主张这两间宅基地的权属问题。双方签订协议后政府已支付申请人郭某某人民币十万元整,申请人郭某某应履行其承诺。综上,申请再审人韩某甲、郭某某主张其应享有争议的两间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适当,申请再审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晓雯

审判员武炳耀

审判员杨国山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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