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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蔡某某,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审理中发现该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检察院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有关材料。因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经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到被害人李×的养狗场,在看狗过程中王某某与李×发生争吵。后王某某离开养狗场,李×随后赶至王某某家附近,二人再次争执、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木棒将李×头部打伤致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李×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

2009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卫辉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卫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证明、调解协议,证人梁××、尚××、李×、张××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故辩护人提出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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